Page 209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09
林三元 紛爭解決與制度設計:設立原住民族法庭之必要性與可行性
地安部落遷徙法」(Indian Removal Act),喬治亞州隨之制定相關法令,廢止印地
安部落主權、自治權及土地權,並將部落領土納入州法管轄範圍。印地安部落提
起訴訟,主張印地安部落乃美國聯邦憲法與法律上之「外國」(foreign nation),
並不在喬治亞州之管轄範圍,請求最高法院核發禁制令(injunction),禁止喬治
亞州之立法行為。但最高法院最後審理結果認為,印地安部落並非外國,依法不
6
得提起此項訴訟,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美國最高法院上述判決,顯然是藉由司
法制度,強迫印地安部落納入國家主權之範圍內,原住民失去主權之後,成為被
統治的族群。
上述現象在 1970 年代以後已有所改變,全球逐漸出現「族群復甦」的現象,
強調對於原住民族權利之保護。經過多年努力,聯合國於 2007 年 9 月 13 日經第
107 次全體會議通過了「世界原住民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7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保護原住民族權利之浪潮,在我國亦不例外,制
憲機構自民國 81 年開始即以所謂「山胞條款」出現在憲法,再於 83 年將「山胞」
正名為「原住民」,88 年廢除「平地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的不當區分,最
後終於在 94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條項前段規定:「國家肯定
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
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
8
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國際發展趨勢及國內憲法增修條文,雖均強調保護原住民族權利之重要性。
但實體權利之保護與訴訟機制之設計,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權利義務內容之
實體法律規範,必須藉由程序規定始能實現,而程序正義之追求,則有賴建構值
得人民信賴之法院制度。因此,原住民族權利日益受到重視的時候,思考關於原
住民族之紛爭解決機制,甚具有時代意義!
如前所述,法院乃現代民主政治架構下,解決紛爭之場域。法院制度必須受
到使用者的信賴,而在有限的司法資源限制下,法院之運作必須符合效益原則,
亦即司法資源之分配,不僅應該考量公平,更應該側重在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
法資源之使用效率。基於這樣的認識,本文將從司法判決之信賴性與審判制度之
9
效率性兩個面向,探討設置原住民法庭之必要性與可行性。
6 See: Cherokee Nation v. Georgia, 30 U.S. 1 (1813).
7
See: Office of the Uninted Nations High Commisioner for Human Right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at:
http://www2.ohchr.org/english/issues/indigenous/declaration.htm(last visited 22, Aug. 2011)
8
關於此部分修憲之經過及評析,請參見:李建良,〈淺說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若干
初探性的想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7 期,頁 118(2003 年 6 月)。
9
應否設立原住民族法院(庭),依據湯文章法官之分析,贊成之理由主要有二:原住
民相關法制具有特殊性、原住民在訴訟上的弱勢地位。反對設置之理由則有六點:欠缺
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