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9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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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三元 紛爭解決與制度設計:設立原住民族法庭之必要性與可行性

                   踐的情形,不僅反應在實體法規範,而在程序規定方面,傳統規範與國家法制之
                   間,更是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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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實體法規範之衝突為例,在司馬庫斯「櫸木案」 判決之前,當原住民族
                   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發生衝突時,法院係以國家律法為判決依據,未能尊重民族
                   之傳統習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938 號刑事判決即認為:「……

                   顯見原住民因家具、農具而須採取竹木、副產物,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
                   核准始得為之,本件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落葉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所得
                   比擬,亦應經專案申請始得為之,是被告辯稱依其傳統理念,歷來均可在林班地
                   撿拾愛玉子之主張,尚無從為被告等免罰之依據……。」



                        另外,在程序規定衝突方面更為明顯,以排灣族為例,假設不同部落之間因
                   為婚姻爭執時,違反傳統習慣犯罪之一方,必須由頭目出面處理。頭目會攜帶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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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豬隻、耙仔到對方家庭,以示賠罪。 然而,民法親屬編就婚姻之成立要件及違
                   反之效果,能否請求損害賠償等等,均已明文規定。且權利受損之一方當事人,
                   亦必須經由一定程序起訴請求對造賠償損害,此為現行國家法制所規定。排灣族
                   人如因婚姻產生爭執時,究係依循傳統規範由頭目出面處理?抑或提起訴訟主張
                   權利?在衡量的過程中,必然耗費時間、精神等相關成本。



                        由此可知,在程序相異、實體相左的情形下,進入法院的成本顯然過高,也
                   難以期待原住民會選擇法院作為紛爭解決之機制。本文認為,降低原住民選擇紛

                   爭解決機制之衡量成本,去除原住民畏懼使用法院之最佳方法,應以「法庭部落
                   化」為目標,在國家司法制度中,納入原住民族傳統規範,而其內容不僅包括程
                   序規定,亦應吸納實體規範。如能成立「原住民族法庭」,即可解決上述規範衝
                   突之問題,更可降低原住民選擇紛爭解決機制之衡量成本,充分發揮法院解決紛
                   爭之機能,進而保障原住民在憲法上之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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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司馬庫斯部落原住民族人,於 94 年間因遵照部落會議決議,將國有林地內風
                   倒木移置於部落,而遭新竹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台灣
                   高等法院終於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將三名被告被決無罪。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
                   院更一審時,援引相關資料,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並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
                   對之角度,闡述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能夠尊重原住民族在傳統領域土地內,
                   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對於保護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實有相當之影響。請參見:最高法
                   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此外,立法院第 7 屆第 5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3 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建議事項,因
                   上開判決,就泰雅族原住民之傳統文化及生活習慣闡述甚詳,請司法院轉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送上開判決供法官參考。
                   41   高德義、石忠山、羅國夫、楊逸翔、楊鵑穎、全皓翔,前揭註 37,頁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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