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4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324
陳張培倫 原住民族研究倫理中的集體同意權機制
區性與全國性的原住民族社群代表之參與也是可以被考慮的。
此外,第二版TCPS也列出應受規範的研究類型,包括:1.於原住民族土地
上進行的研究;2.以原住民身分為受試者招募標準的研究;3.嘗試從參與者身上
取得特定社群文化資產、製品、知識與特徵的研究;4.研究資料(data)之分析涉及
原住民身分;5.研究結果之解釋涉及原住民族社群、民族、語言、歷史、文化。
與美國原住民族類似,由於加拿大法定原住民族部落保有一定程度的自治
權,某些部落也在其自治權限內發展其社群審議機制。譬如Kahnawake第一民族
就在McGill University對其所進行的糖尿病研究過程中,發展出一套Kahnawake
Code of Research Ethics,用以規範社群、社群內部研究人員以及學術機構研究人
員之間的關係。該規約開宗明義即指出Kahnawake人民的主權應受到承認與尊
重,對研究人員的要求,明顯已超出單純的社群諮商層次。(Kaufert et al., 2004:
36-37)
由前述美加原住民族研究中的集體同意權實務來看,其實兩國也沒有明確的
法律直接規定相關研究應取得部落同意或共同參與,但在兩個現實狀況下,研究
人員還是難以迴避此類義務:一,部落擁有自治權限,對於部落土地上進行的研
究行為保有介入權力;二,政府相關部門依其保護少數族群之職責制定政策規範
文件,並以資源或研究經費分配之手段,對研究人員形成實質約束。
當然,我國尚未實施正式的原住民族自治,但即使如此,如前所述《原基法》
內容,由於在許多事務上,政府或私人施之於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政策或行為應尊
重原住民族的主體性,甚至明定應取得其同意,因此實際上原住民族或部落已經
取得特定事務自決權利,所以不能說尚未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區制度,就無法建立
集體同意權制度。
此外,美、加政府雖然在立法上未處理原住民族研究中的集體同意權問題,
而僅在行政機關中以行政手段制定相關指導文件,但這並不代表這些文件只是呼
籲性的文字,如前所述,透過資源或經費分配手段,這些指導文件己對學術機構
與研究人員形成實質約束作用。
五、前景—代結論
總的來說,依本文前述分析來看,目前我國對於研究倫理治理架構中部落集
體同意權的處理方式,政府部門的動作基本上是正確的,既接近《原基法》背後
所蘊涵的原運理念,其方向也與我國學界所習慣參照的北美學界經驗若合符節。
不過儘管如此,仍有以下事項值得在當下以及未來繼續努力:
首先,除了繼續推動落實於原住民族地區進行的生醫研究應取得部落同意,
為於審查過程關照到原住民族的文化差異與自主性,各 IRB 應善用前述《基準》
中有關獨立諮詢人員條款,在所審案件涉及原住民族時,主動邀約原住民協助案
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