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0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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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張培倫 原住民族研究倫理中的集體同意權機制
個人評估研究對其所帶來的風險與利益。(Sharp & Foster,2000)
在實際落實前述社群審議時,由於相較於其他少數族群,原住民族擁有特殊
獨立的文化與政治地位(譬如北美的原住民族自治),以及在法權體系下曾受殖民
者迫害的歷史,所以應以集體文化權利的角度,考量研究工作可能對其所帶來的
傷害(Tsosie,2007: 402)。這意謂著,至少就於部落裡進行的原住民族研究而言,
單純的社群對話或諮商,恐怕不足以滿足其集體權利訴求,而應採取取得社群同
意或甚至建立社群伙伴關係此類讓原住民族擁有高度參與感的方式,完成社群審
議的要求。
目前在美加兩國,於原住民族部落所進行的研究工作,實務上大致上就是朝
前述方向推動,分述如下:
1.美國
以人為對象的研究,在法規上主要受到Title45,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part 46(45 CFR 46)的規範,並在Belmont Report所揭示的倫理原則蘊涵下進行。
其中,如前所述,Belmont Report完全站在保障個人權利基礎上鋪陳研究倫
理之內涵,而沒有涉及對原住民族之類特定種族文化群體或社群的保護問題。但
是在45 CFR 46中,46.101(f)指出該聯邦法規並不影響其它州或地方法規中所可
能存在的對研究對象之額外保障,同時46.201(c)更指出,46.101(f)所指涉者包括
聯邦所承認之印地安與阿拉斯加原住民族部落政府所制定的法律。同時,在美國
憲法以及聯邦法律架構中,由於原住民族部落被視為「國內、獨立的民族(nation)」
8 ,亦即一種半主權體,除了因歷史條約所讓渡的權利,或聯邦法律所限制的重
要事項,部落自治政府擁有高度自治權限,自主安排其內部事務,包括規範發生
於其領域且影響部落整體或個別成員健康福祉之活動,甚至對於傷害部落之個人
保有將其逐出自治領域的權力。就在此一法律治理架構中,雖然並沒有聯邦法規
明確規定對原住民族所進行的研究,必須事先取得部落的集體同意,但事實上,
只要研究活動進入部落,譬如採集檢體或搜集資訊,就自動處於部落自治政府的
管轄範圍,
在集體同意權的實際運作上,有三個側面值得關注:第一,政府監督。美國
政府為維護並改善原住民族健康醫療狀況,於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DHHS)內設有Indian Health Service(IHS),並在全國各地設立12 個
地區IHS,各地IHS的分支機構更深入各原住民族部落,設置許多醫療服務單位。
IHS 明確指出,所有使用到該單位設施、資料、人力資源或受其補助的研究行
為,均應先行送交各地區IHS所設置的IRB 審查,用以確保這些研究確實符合原
8 此一觀念之代表入物為Chief Justice John Marshall,見 Cherokee Nation v. Georgia, 30 U. S. (5 Pet.)
1 (1831)以及 Worcester v. Georgia, 31 U. S. (6 Pet.) 515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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