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8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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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張培倫 原住民族研究倫理中的集體同意權機制
在對《原基法》所預設前述原運理念的理解基礎上,可以對目前政府部門與
學術機構對於研究倫理中原住民族集體同意權的處置,以及相關文獻對此一處置
的看法,進行具脈絡性的分析、評價。
首先,雖然在目前研究倫理治理架構中,與研究倫理直接相關之法律或規範
並未直接明文規定原住民族的集體同意權,但政府部門以既有原住民族法令(《原
基法》、《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部落會議實施要點》)外加於研究倫理法律
規範提醒研究人員遵守,研究機構也將這些原住民族相關法令之要求列入 IRB
審查與教育訓練重點,要求研究人員應妥善處理原住民族集體同意權問題。就原
住民族權利發展的角度而言,此一方向大致符合前述原運理念,亦即尊重原住民
族在其自身事務上的主人地位以及自主自治權,也就是說,作為具有一定程度自
主性或其意願應受尊重的集體權利行使主體,原住民族或部落有權表示參與或不
參與研究,而非單方面受外部勢力所決定。即使認為《原基法》二十一條無法成
為研究倫理中原住民族集體同意權法源依據的劉源祥(2008)與李崇僖(2007),也
都同意可以在該法之外另闢蹊徑落實此一自主自決的集體權利訴求。
其次,真正有爭議之處,在於行政部門將《原基法》二十一條視為要求相關
研究工作應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的法源依據,但前述兩份文獻卻持不同看
法,認為該條文範疇並未包括土地與自然資源以外的原住民族研究。但是本文認
為,無論就法律體例以及前述原住民族權利訴求背後蘊涵的原運精神理念來看,
兩份文獻的法律解讀都過於狹隘。其理由如下:
第一,由於二十一條前後條文就文字上來看,似乎都是處理土地自然資源問
題,因此被認為無關乎涉及此問題之外的原住民族研究。不過細讀整部《原基法》
及其立法理由,會發現此一論斷並不具有決定性。首先,該法並沒有明確的編章
節區分,立法理由也沒有明指二十一條前後條文專屬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範疇。
其次,《原基法》條文並非只有在二十一條前後才涉及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議題,,
二十一條內涵也未必僅限於土地或自然資源本身。譬如第十三條提及原住民族傳
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以智慧創作保護條款,其立法理由就指出該條款涉及原住民族
自然資源管理維護知識。此外,在二十一條立法理由中也提到,「學術研究」此
一概念所在的該條第一項,其第二則立法理由為:「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智慧及知
識財產權,爰有本條之規定,以降低外界對原住民文化和社會之傷害,及讓原住
民族公平分配利益。」這些文字顯示,二十一條的保護對象,不只是原住民族的
土地或自然資源本身,除此之外,原住民族對土地或自然所形成的知識或文化,
也在保護之列。由此可知,將二十一條前後條文解釋成僅限於土地或自然資源這
種「物」的保障,恐怕理解過於狹隘。
第二,更值得我們思考的是,一般學者對於二十一條之理解是否缺乏多元文
化意識,亦即只站在主流社會觀點,而未能從原住民族的差異傳統中,形成更為
貼切其文化的法律解釋。簡言之,深受西方文明及資本主義邏輯影響的主流文化,
在人類與土地/自然資源之間劃出了一條界線,前者是主宰,後者是受前者控制
或利用的物,但是在世界各地原住民族文化中,卻常常保有不同的世界觀,認為
人並不自外於自然且為其主宰,而是大地的一個部分。Guillermo Bonfil Bata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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