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4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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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張培倫 原住民族研究倫理中的集體同意權機制
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辦理。」
中央研究院對與原住民族相關倫理規範的處理方式,也可以在其它研究機構
找到類似做法。譬如在《國立中興大學人體試驗委員會設置要點》中,將《原住
民族基本法》列為常用參考法規。又譬如《國家衛生研究院醫學研究倫理委員會
研究計畫申請表》有關研究參與者資料之 IRB 審查重點中,明載:「特別注意:
若是有收納原住民之研究計畫,請依原住民基本法及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
辦理。」 又譬如屏東基督教醫院人體試驗審查委員會《研究計畫主持人須知事項
(一般件)》中明列:「若預定執行原住民相關研究,請事先召開部落會議並做成
會議記錄。」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人體試驗暨研究倫理委員會將《原住民族基本法》、
《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列為參考規範。
此外,刻正於立法院待審的行政院版《人體研究法草案》, 亦在第八條明定
人體研究告知同意方式及告知內容之相關規定時,援引《原基法》二十一條相關
文字,並說明「涉及原住民族之研究,其書面同意應載明之事項,應一併依上開
規定辦理。」這些文字顯示,雖然草案本文並沒有明說原住民族人體研究應取得
原住民族同意,但前述引文卻意謂著,行政院同意相關研究應依《原基法》先取
得原住民族同意,而且應以書面取得,同意書應載內容則以該法案第八條第一項
所列事項為準,雖然此文件仍屬草案,但行政部門態度已然明確。
綜觀以上各研究機構在一般研究倫理法律或規範之外另列舉原住民族相關
法規,甚至在申請文件中特別提醒研究人員的做法,可以歸納出兩個趨向:一、
政府單位(尤其是原住民族委員會)已然認定,生醫研究對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
檢體採集行為,屬《原基法》二十一條所規範的學術研究行為,應先取得原住民
族同意,至於實際執行方式,基本上為向部落提出申請並由其召開部落會議決定
之;二,相關學術社群已然開始接受此一認定,並將其列為案件審查要點與教育
訓練內容,提醒研究人員其所可能面對的部落集體同意權要求。
3.爭議點
雖然根據以上分析,在實務上,《原基法》二十一條已對生醫研究產生規範效
力,而其實際執行方式則主要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部落會議實施要點》
相關規定取得部落同意,但與此同時,對於《原基法》該條文能否對研究工作形
成前述效力,似乎存在不同意見。這些不同意見可以由劉源祥(2008)以及李崇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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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這兩篇有關基因研究倫理之論述略見一二。
劉源祥(2008)一文根本否定《原基法》二十一條可以適用於原住民族基因或
人體研究,其理由有兩點,一為法律條文解釋層面,一為國外制度參照層面。首
先,該文認為,《原基法》該條文所在之十九至二十二條,其實都屬於土地與自
4 這兩篇文章雖然討論的是原住民基因研究的倫理議題,但觀其文章脈絡,事實上其討論適用於
各種人體研究行為。之所以兩篇文章以基因研究為主要對象,或許與近年對研究倫理中原住民族
地位之關注主要源自於基因研究對原住民族的影響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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