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1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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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張培倫 原住民族研究倫理中的集體同意權機制

                   第二,國內生醫研究倫理規範與審議制度之運作原則,高度依賴西方社會研究倫
                   理既有成果,但近年此一規範架構對於原住民族之類易受傷害族群的尊重與保護
                   能力受到質疑,許多學者致力於相關改進工作,或者反省原有研究倫理規範的限
                   度,或者嘗試修正現有研究倫理審議制度,甚至某些國家已將原住民族研究倫理
                   (包括族群審議要求)寫入政府補助研究的前提條件,事事以西方學界為師的台灣
                   學術界,似乎沒有理由忽略此一發展,而應善用國外成果反思國內相應制度的可
                   能改革方向。


                        在前述論述推衍之下,本文將對國內實現原住民族集體同意權制度提出短程
                   與中長程兩類建議:首先,在立即可落實作為上,各研究機構應該善用現有研究
                   倫理審議制度中的相關規範,讓審議工作能儘量趨近原住民族集體權利意識;此
                   外,在明顯於部落進行的研究工作方面,目前《原基法》主管機關的處理方式大
                   致符合原住民族運動理念,理應受到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尊重並落實。其次,為
                   使現有規範下運作的原住民族研究倫理審議制度更加完善有效率,本文提議相關
                   部會應成立原住民族研究倫理諮詢機制,草擬原住民族研究倫理規範與訓練文
                   件、培訓原住民族藉諮詢人員、儲備部落行使集體同意權能量並為一般研究人員
                   提供教育訓練機會。



                   二、現有研究倫理治理機制與原住民族


                        在進入主要論述之前,此處先簡介我國研究倫理治理制度以及原住民族在其

                   中的角色,尤其將指出目前原住民族集體同意權的要求,在國內引發那些疑慮。

                   1.現行研究倫理治理架構



                        我國《醫療法》於 1986 年初通過之時,即於第五十六、五十七條即規定人
                   體試驗應經中央衛生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事先取得
                   受試驗者之同意,同時第七十三條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
                   會,其中任務之一即為「人體試驗的審議事項」。1987 年公告之《醫療法施行細
                   則》,則對以上事項進行更詳細之規範,並責成醫療機構,人體試驗計畫應先提
                   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然而,更為具體
                   的醫學研究倫理相關規範與法律,約在近十年才陸續出現,包括《人類胚胎及胚
                   胎幹細胞研究倫理政策指引》(2002 年公告,2007 年修正)、《研究用人體檢體採
                   集與使用注意事項》(2006 年)、《人體研究倫理政策指引》(2007 年)、《 人體試驗
                   管理辦法》(2009 年)、《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2010 年),2009 年《醫療法》
                   也條正多條醫學研究相關條文,在研究計畫審議方面,2003 年衛生署發佈《醫
                   療機構人體試驗委員會組織及作業基準》(《基準》)。(蔡甫昌,2010:330-331)


                        以上文件中,除具有法律地位的《醫療法》之外,大致上以《人體研究倫理

                   政策指引》為最一般性的規範。該文件界定人體研究為「凡以研究為目的,取得、
                   分析、調查人體之組織或個人之行為、理念、生理、心理、社會、遺傳,以及醫
                   學有關資訊之過程均屬之。」除此之外,亦明列人體研究的重要倫理原則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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