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6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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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若蘭 原住民族修復式正義之理念與實踐初探
A:二者主要的差異處有三:
1.目標不同:在一般的調解程序中,調解成功或不成功,是以有無達成金錢賠償來判斷。
但修復式司法是用不同的標準來評估,例如被害是否回復?當事人有無參與決定並解
決問題?是否回復處理生活的能量?
2.實施方法不同:修復式司法注重當事人心理上的需求,所以要踐行充分的準備程序。
3.調解委員與修復促進者的任務不同:前者在協助當事人決定犯罪造成損害的賠償方式
與金額,後者則在確保當事人在相互尊重、安全的氛圍下充分表達感受與自主決定雙
方同意的解決方式(並非一定是金錢賠償)。
Q:選擇修復式司法程序,犯罪者是否可藉此規避刑責或停止刑罰的執行?
A: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不會影響原有的刑事偵審或執行程序,二者之間是平行雙軌的
關係。部分國家雖已立法將當事人的協議結果及加害人對修復的努力,列入量刑參考,
但並非採用修復式司法程序就可以取代原有的司法偵審程序或排除刑罰的執行。
Q:當事人在修復程序中做成的協議,會影響偵查、審判或假釋准駁的結果嗎?
A:當事人於參與過程之陳述、協議及履行情形,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或公訴檢察官得自行
衡酌是否列入偵查終結處分或提供法院作為量刑之參考;當事人一方如為在監受刑人,
其收容監獄亦得衡酌是否將前開情形列入陳報假釋參考。
Q:修復式司法程序,是不是強調被害人一定要選擇原諒?或是要求加害人一定要向被害
人道歉?
A:被害人原諒加害人或接受加害人的道歉,是程序進行所可能帶來的自然結果,,所以
,千萬不可有意無意強迫被害人接受道歉或原諒;同樣地,也不可強制加害人道歉或謝
罪,加害人不是出於真誠悔悟表示的歉意,反而會造成被害人的再次傷害或引起憤怒,
失去修復式司法意在促進當事人關係修復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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