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3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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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張培倫 原住民族研究倫理中的集體同意權機制
不過無論是以族群或種族概念而可能關聯於原住民族者,或者直接出現「原
住民」者,都完全未提及原住民族的族群審議或集體同意權問題,其目的最多只
是提醒研究人員應多關注研究工作對弱勢族群的可能影響。
目前對於研究工作課以應與原住民族進行諮商並取得部落集體同意責任者,
大致上來自於《原基法》二十一條之規範,該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
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與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
同意或參與,原住民族得分享相關利益。」不過,這部 2005 年通過的法律,國內
學術社群似乎並沒有意識到其對於研究工作的可能影響,直到本文一開頭的幾則
個案出現後,才警覺研究工作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約束。
可以這麼說,目前有關研究工作中應取得原住民族集體同意權之要求,並未
直接出現在以研究倫理為主題的法律或規範中,而是以外加方式要求研究人員一
併遵守。以最具指標性的中央研究院醫學研究倫理委員會所公告的相關規範為
例,在一般研究倫理法律或規範文件之外,另列出兩份文件與《原基法》二十一
條有關之政府文件:第一,2007 年 4 月 9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文衛生署、
中央研究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馬偕醫院之原民衛字第 0960017536 號函,指出
「從事原住民族基因或疾病之相關研究,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說明項一在提及兩項陷入爭議的原住民族基因研究案時更明言:「 從事有關原住
民族群基因研究,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 21 條規定辦理。」說明項二中更解釋:
「研究人員請多花一點時間和人力,仔細向原住民族(部落),解說整個研究的目
的與內容,避免將來不必要誤會;在研究之前及結果報告發表前,亦均請先取得
該原住民族的同意。」該函並將《原住民族基本法》列為附件傳送。
第二,2011 年 7 月 22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文衛生署、國家科學委員會、中
央研究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原民衛字第 1001039799 號函,檢送同年
7 月 15 日於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召開之「研商人體研究計畫徵詢原住民之機制與
平台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結論二顯示:「研究計畫之研究目的或研究結論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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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原住民族』者,請依本會公布之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 ,召開部
落會議徵詢原住民族之同意,或依據其它法令舉行公民投票、召開公聽會或村民
大會。」結論二則指出:「為利於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於原住民族地區進行生物檢
體之採集研究,請研究機關(構)於研擬研究計畫前,先與本會溝通協調。」
除了列出這兩份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函供計畫主持人參考,在中研院醫學研究
倫理委員會研究計畫審查申請表關於招募受試者項目之審核要項中,亦載明下列
文字:「特別注意:原住民參與之計畫,需依原住民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政府
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
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營利所得,應提撥一
3 此要點之 2010 年最新版本指出,該要點是「為協助原住民族部落建立自主機制」而訂定(第一
條),部落依原基法等法規規定須行使同意權、參與權、共同管理權、利益分享權等權利,「得以
部落會議議決行之。」(第二條)此外,部落會議的組成與開會程序,亦有詳細規定,尤其第九條
指出,當部落會議遇到依法行使同意、參與等權利時,應由部落會議主席於會議召開前七日依規
定公告,換言之,會議並非由部落以外人士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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