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5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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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偉 以文化脈絡回應司法論述:澳洲與我國有關傳統領域權的判決比較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卅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明  文  保  障  原  住
                    加刻文字或圖形。
                                                                                               民  族  利  用  森  林
             內容  (二)經營流動攤販。
                                                                                               自  然  資  源  的  文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化行為。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法規  野生動物保育法
             條號  第廿一之一條                                                                             說明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
                                                                                               明  文  保  障  原  住
                    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
                                                                                               民  族  依  其  傳  統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內容                                                                                習  慣  獵  捕  野  生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
                                                                                               動  物  的  文  化  權
                    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
                                                                                               利。
                    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條號  第五十一之一條                                                                            說明
                                                                                               原住民族依其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傳統習慣獵捕
             內容  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
                                                                                               一般類野生動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物除罪化。


             法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條號  第廿條                                                                                說明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明  文  保  障  原  住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
                                                                                               民  族  依  其  傳  統
                    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內容                                                                                習  慣   自  製  獵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槍、魚槍進行狩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獵之文化權利。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
                    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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