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1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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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偉 以文化脈絡回應司法論述:澳洲與我國有關傳統領域權的判決比較
               部份。澳洲憲法肯認了原住民族法律之原創性與獨特性,並在澳洲法律體系中具有獨立之
               法律權源與規範基礎。一言以蔽之,普通法原則所肯認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之概念,其
               核心價值在於建構原住民族法律做為澳洲法體系之新興主權(new sovereign)領域。


                    復以澳洲最高法院於 Wik Peoples v. Queensland, (1996) 187 CLR 1 作成之判決為例說
               明,本案爭點在於探究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利位於農牧租約所生效力之試驗,亦即相關土

               地權利之授予,是否確實附隨賦權承租人排除其他權利主張之權利,包括原住民族傳統土
               地權利之所有人?再則,假設確實存在此一賦權內容,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利是否就此必
               須消滅,或僅係無法強制實行?判決多數意見認為,租約並不授予承租人排他性的權利,

               因此租約權利內容不必然會與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利形成不一致的衝突。又,本案所生基
               本爭議不在於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利是否因普通上法所有權或租賃權之授予而消滅,而係
               在於關注法規範對於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利及其因此所創造之特殊權利利益之影響。換言
               之,國家立法如欲減弱或消滅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利,乃至於授權進行徵收權利的效果,
               至少必須呈現顯而易見欲獲致該項效果的明確意圖。要言之,本案多數意見之見解認為:


                    1.  農牧租約並不賦予承租人排他性占有的權利

                    2.  農牧租約的權利內容與義務,須視租約性質與條款的詮釋
                    3.  租約權利若與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利產生衝突,租約權利在兩者任何不一致之
                         處,具有優先效力
                    4.  租約權的授予不必然消滅任何存續的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利



                    本案處理有關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利與普通法上農牧租約權利所產生的爭議,澳洲最
               高法院已明確指出,如係有關不動產所有權與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利之衝突,將消滅原住
               民族傳統土地權利之主張。而在與承租土地有關的處理上,最高法院強調的是在兩項權利
               併行共存的概念下進行土地的使用分享。


                    在整體澳洲司法判決上有關原住民族權利的發展,主要是環繞在兩項基礎上:其一
               為,何謂承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recognition of native title);其二則係,何謂官方主權

               的確立(the assertion of sovereignty)。在適當的條件下,澳洲普通法對於依據原住民族傳
               統法律與習慣而持有之土地權及其衍生權利,賦予合法性的權利承認,並在其遭致侵害
               時,提供權利與利益之強制措施救濟。歸納司法判決相關內容,其一般性原則包括下列各
               項:



                    1.  在官方對於特定領土取得主權之際,該領土上之原住民族,既已持有依據傳統法
                         律與習慣為基礎的土地權利或利益,且該項傳統法律係為該部族成員所承認與遵
                         循。
                    2.  自從官方主權之取得以降,原住民族及其後嗣持續依據渠等傳統法律與習慣規
                         範,享有那些權利和利益,即便那些法律與習慣由於官方主權的影響已歷經部分

                         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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