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4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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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偉 以文化脈絡回應司法論述:澳洲與我國有關傳統領域權的判決比較
民族因其歷史背景及文化差異在文化發展的長期過程中居於相對弱勢的位置,而法律之制
定又非以多元民族國家社會生活為前提,肇致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時有衝突。原
住民族部落族人對於自然資源的傳統經濟利用行為,以及其他像是野生動物狩獵、森林野
菜採集與傳統土地與水資源利用等,一再地受到警察行政機關的逮捕,以及檢察官的訴
追,這些過去單純僅為維持基本生活之行為,現今卻因為國家的法律限制,一再地受到司
法機關的有罪判決,使得原住民族最基本的生存權與文化傳承受到威脅。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自中一九九九年以來所收列原住民族所涉及之相關刑事訴訟,其中最常見的案件
類型為違反《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然則,前揭
三項法規所規範的事項,幾乎均屬原住民族的傳統日常生活與文化整體之一部。這些與原
住民族傳統習慣有關的法律規範,陸續自一九九○年代以來進行修法的工程,尤其是在《森
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分別納入原住民族傳統慣俗的
條款,甚至是除罪化後,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的實務經驗,卻並未隨著原住民族
權利法制化工程而有顯著的轉變。本文以為,其間存在落差的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國家司
法機關對於原住民族、原住民權利,以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所具有之內涵的誤認與曲解
所致。
二○○一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修法,完成原住民族因狩獵文化持有獵槍、
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除罪化。其次,二○○四年《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修法,明文保
障原住民族依其傳統習慣獵捕野生動物的文化權利,並確立原住民族依其傳統習慣獵捕一
般類野生動物除罪化。再則,《森林法》在二○○四年修法明文確立原住民族依其傳統習
慣採集森林產物的權利,保障原住民族利用森林自然資源的文化行為。在立法背景上,前
揭法律規範是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與第十二項之規範精神,以及聯合國《原
住民族權利宣言》之人權規範要求所制定的。茲簡列前揭三法中的習慣立法內容如后:
法規 森林法
條號 第十五條第四項 說明
明文保障原住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民族依其傳統
內容 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
習慣採集森林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產物的權利。
條號 第五十六之三條第二項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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