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8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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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偉 以文化脈絡回應司法論述:澳洲與我國有關傳統領域權的判決比較
               習慣和普通法之間存在一個法律承認的交集,澳洲最高法院認為傳統法律與習慣的存在是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利主張的必要先決條件。反之,我國有關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乙
               事,雖言《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廿條第一項之修法意旨指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
               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

               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
               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準此,本文認為從該條之規範
               性目的來審視,並未體現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利與利益不僅源生自渠等傳統法律與習俗的

               核心價值,同時也未能反映原住民族與土地間之神聖連結與依存關係。在本文所略述的賽
               德克族文化脈絡下,這項關係應理解為涵蓋精神信仰(spiritual)、文化(cultural)與社會
               (social)等多重面向的連結。理解這項關係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的重要性在於,規範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及其衍生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所生的影響,並不會切斷維持原住民族
               傳統權利與土地間之連結關係。換言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及其衍生的自然資源利用權

               利必須在所謂社會構成事實概念架構下來理解,並且認知該項權利含括人為定義之多元類
               型法律權利。綜合言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廿條第一項之規範內容,確係
               存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之文化誤認與曲解之虞。


                    另外,值得深究的尚有本條文所欲規範之「供生活之用」的定義與內容。參卓前開修

               法意旨所言,原住民自製獵槍進行狩獵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係為滿足原住民生活上之需
               要,俾以保障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惟相關判決意旨中仍不免發現司法機關主觀意識的
               異文化觀點,尤其在於認定狩獵是否作為生活工具之用時,法院多以被告當事人的經濟狀
               況來作為判斷之依據,即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年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係
               卑南族原住民,且因肢障,現無工作,係以請領殘障低收入戶補助為生活經濟來源,有被

               告戶籍謄本、殘障手冊、金峰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此次製造槍枝係為獵取動物為
               食,堪認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另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年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亦表
               示:被告丁及乙二人,於當時均失業,持有獵槍係為獵取動物為食,亦堪認作為生活工具

               之用。實則,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內涵,本文採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四年東簡
               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的見解: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
               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
               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另外,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中,法院直接援引國
               際人權相關法規《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並將其與國內法規相連結,作為闡釋

               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條款之原住民族憲法權利意旨,提及原住民族之特殊生活習性、文
               化傳統,及原住民族依存土地及與大自然之親近關係,應賦予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加以保
               障。惟臺灣並非聯合國會員國,對於相關國際公約對於臺灣並無拘束力,該審法院對於國

               際人權法規範在判決中作此適用,並未說明其適用之依據為何,究係認為原住民族人權標
               準具有習慣國際法之性質,抑或另有考量,在該判決並未詳作解釋,吾人尚不得據此認定
               國際法有關原住民族權利的標準與規範具有國內法的效力。此外,立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
               卅一日第七屆第三會期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經濟社會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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