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4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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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川如 由生存權、文化權而來的狩獵權—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談台灣原住民的狩獵權、漁權
遠在美國於 1774 年獨立建國前,印弟安人已經在北美這塊廣大的土地上居住
了好幾千年。各個印弟安部落維持著獨立自主的生活,擁有獨立的政治組織、經濟
組織與社會組織,儼然是獨立的民族國家(independent nations)。許多西部印弟安部
落一直維持著遊牧的生活,追隨著那些季節性移動的鹿、麋鹿、北美野牛、以及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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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裡移棲淡水河產卵的魚種(例如:鮭魚)移動。
1774 年,美利堅合眾國於北美 13 州建國。肯認印弟安人的政治主權及其土地
所有權,美國國會早在 1787 年明白表示:「在面對印弟安人時,[我們]永遠必須要
表現出最高的善意。除非他們同意,[我們]絕對不能奪取他們的土地與財產。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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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財產、權利、與自由,也不能被侵犯或打擾,…」 然而,隨著美國人口不斷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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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對土地的需求也逐漸變大, 在往後的一百年間(1789-1871),美國政府透過與印
弟安人爭戰、簽訂條約,取得幾乎所有印弟安人在北美的土地,僅留部分不毛之地
給印弟安人作為其保留區。
雖然印弟安人在 1871 年後已歸化為美國人,為美國政府所管,但在美國境內
561 個印弟安保留區內,部落政府仍保有絕對的行政、立法、司法權,除美國國會
外,聯邦政府、州政府並不能插手保留區內之部落事務,包括印弟安人的狩獵權、
漁權。
(二) 狩獵權的法源
如前所述,美國在擴張領土的過程中,不斷地與印弟安部落簽訂土地割讓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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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871 年後,美國國會停止與印弟安人簽訂條約, 關於印弟安議題,改由國會
通過的法律(statute)、總統發布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或簽訂協議(agreement)的方
式處理。因此,狩獵權、漁權的法源可能是基於條約、法律、行政命令或協議。
肯認狩獵、捕漁等活動對於印弟安人的重要性,法院認為,印弟安人的狩獵
權、漁權係附隨在土地上的權利,當印弟安人擁有該土地,就同時擁有狩獵權、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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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to be held as Indian lands are held”)。 也就是說,當一個保留區依據條約、法
律、行政命令或協議成立時,狩獵權、漁權同時成立,而無需在這些文件中特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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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狩獵權、漁權存在與否。
除了保留區內的狩獵權,印弟安人也有可能在保留區外行使狩獵權、漁權。其
權利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三種情形。第一,當印弟安人與美國政府簽訂土地割讓條約
時,保留該割讓土地上的狩獵權、漁權。這種情形通常發生在美國西北區(Pacif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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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rthwest)以及五大湖西邊的印弟安部落; 第二,當美國國會立法縮減或消滅印弟
安保留區時,國會保留其原本的狩獵權、漁權(保留區已消滅,但狩獵權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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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hen L. Pevar, The Rights of Indians and Tribes, 214, New York Univ.,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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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J. Continental Cong. 340-41 (1787),轉引自 Cohen’s Handbook of Federal Indian Law, 24,
LexisNexis,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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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hen’s Handbook of Federal Indian Law, 41, LexisNexis,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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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U.S.C.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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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nominee Tribe v. United States, 391 U.S. 404 (1968)
9 David H. Getches et. ed., Federal Indian Law, 846 (5 ed., Thomson West,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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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hen’s Handbook of Federal Indian Law, 1128, LexisNexis,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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