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5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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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川如 由生存權、文化權而來的狩獵權—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談台灣原住民的狩獵權、漁權
第三,國會透過條約或法律授與印弟安人在保留區外的狩獵權、漁權(另外授權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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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權)。
(三) 狩獵/捕漁權的概念發展
1. 狩獵/捕漁權 = 生存權
1855 年 6 月 9 日,美國西北部的 Yakima 印弟安部落與美國政府簽訂土地買賣
條約,根據條約第一條約定,Yakima 部落同意將特定土地割讓、放棄、讓與給美國
政府,第二條約定保留少部分土地給部落族人使用及占有(即後來的 Yakima 印弟安
「保留區」)。第三條約定族人有在保留區內捕漁的排他、獨占的權利,又,部落族
人可以在保留區外「通常且慣習的區域捕漁」("the right of taking fish at all usual and
accustomed places),而這個權利是與其他居住在當地的公民所公同共有(“in com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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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 the citizens of the Territory")
爾後,一個居住在哥倫比亞河邊的非印弟安人 Winans 向華盛頓州政府申請捕
漁 執 照 , 取得執照後,Winans 在他自己所擁有 的 土 地 上 架設了捕漁水車(fish
wheel),由於捕漁水車十分有效率,幾乎讓 Winans 完全取得該區的漁獲。同一時
間,Winans 以及其他非印弟安人也禁止 Yakima 部落族人通過他們的土地以抵達其
傳統漁場。Yakima 向 Winans 等人提起訴訟。最後,由美國政府代表 Yakima 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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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至最高法院。
雖然 Yakima 在此案中敗訴了,但最高法院卻同時肯認印弟安人捕漁權等同於
生存權。在 United States v. Winans 判決主文中, McKenna 法官認為,捕漁對於印弟
安 人 的 重 要 性 , 不 亞 於 他 們 所 呼 吸 的 空 氣 (“were not much less necessary to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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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istence of the Indians than the atmosphere they breathed”), 而這個權利,並不是政
府所賦予給他們的權利,而是他們自己保留給自己的權利(the treaty was not a grant
of rights to the Indians, but a grant of rights from them—a reservation of those not
granted)。對於部落印弟安人來說,捕漁並不只是純粹的娛樂活動,而是一種「生存
的權利」,而且這個權利,是印弟安人與生俱有,而不是美國政府事後所賦予的。
70 年後,美國最高法院在 Washington v. Washington State Commercial Passenger
Fishing Vessel Ass’n (1979)再度肯認印弟安人在條約中所保留的捕漁權,不僅是文化
權,而是「生存權」。Stevens 法官詳細地描述了捕漁對當地印弟安人的重要性:
「一百二十五年前,當案件系屬的條約簽訂的時候,由海裡移棲淡水河產卵的魚類
對華盛頓西部人口的重要性遠比現在來的重要許多。當時的人口約一萬人,其中約
四分之三為印弟安人。雖然不同部落的文化不盡相同—例如:有些部落沒有部落組
織,而有些部落諸如 Makah 以及 Yakima 部落具有高度的組織性—所有部落印弟安
人都同樣地十分依賴由海裡移棲淡水河產卵的魚。印弟安人的宗教儀式是為了保證
鮭魚與鱒魚不斷地回游;不同魚種在季節性以及地理性的變化決定了大部分游牧部
落的移動方向。漁類一直是印弟安飲食的主要部分,同時也用來做商業用途,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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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hen L. Pevar, The Rights of Indians and Tribes, 224, New York Univ.,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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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H. Getches et. ed., Federal Indian Law,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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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H. Getches et. ed., Federal Indian Law, 136
14 Cohen’s Handbook of Federal Indian Law, 1120, LexisNexis, 2005, United States v. Winans, 198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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