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8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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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川如 由生存權、文化權而來的狩獵權—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談台灣原住民的狩獵權、漁權
關於捕獵動物種類及量的限制,可區分為保留區內以及保留區外二種情形。在
保留區內,原則上,聯邦政府與州政府尊重部落主權,不能限制保留區內印弟安人
捕獵動物的種類及數量。
在保留區外,若印弟安人依據條約或法律取得狩獵權、漁權,原則上,州政
府、聯邦政府也不能限制捕獵動物的種類、數量。然而,由於過去幾十年來人口急
劇增加,再加上人類對於自然環境的破壞(公路、水壩…等),使得這些野生動物、
漁類的數量急速下降,因此,州政府陸續訂定相關法令限制居民(包括印弟安人)捕
獵動物的種類、數量。然而,州政府的禁捕令,對依據條約而有狩獵權、漁權的印
弟安人來說,必須要同時符合管制目的、管制方法的條件,才會發生效力。關於管
制目的、管制方法的條件,敘述如下:
管制目的:州政府的管制目的必須是為了保存(conservation)獵場、漁場的自然
資源。
管制方法:其管制方法必須要符合以下的條件:(1)合理且必要(necessary):州
法對於自然資源的保護/保存必須合理且必要。所謂的保存指的並不是一般性的物種
維持,而係指「特定物種」的永續發展/保存。州政府必須能夠證明在特定區域內捕
獲特定物種之限制是必要的,若不這麼做將對該生物造成「不可回復的傷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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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小限制:州政府的相關限制規定必須是州政府所知方法上,限制最小的選擇;
(3)必須適用在部落族人身上:將州法適用在依據條約獲得狩獵權、漁權的部落族人
身上是必須的。也就是說,僅限制非部落族人的狩獵權、漁權不足以保護該特定生
物,因此州法不得不限制該部落族人條約上的狩獵權;(4)差別對待的禁止:州法的
規範內容,不管是語言上或實際應用上,不能對部落族人和其他使用者有差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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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 例如,州政府規定為了保護特定漁種必須要禁止人們(包括印弟安人與非印弟
安人)使用某種特定的方式捕漁,但因為只有印弟安人使用該特定捕漁方式捕漁,而
那是他們最主要的捕漁方式,則這個規範內容已經明顯排擠了該部落族人的捕漁
權,因此無效。
若州法令不符合管制目的或管制方法,則這個法令對依據條約所獲得保留區外
狩獵權、漁權的印弟安人,不會發生效力。
5. 打獵方式的限制
印弟安人在保留區內的狩獵、捕漁方式,原則上必須遵守部落政府所訂定的法
律規定,若違反部落法規,將依據部落法律加以制裁(部落主權)。由於美國境內有
五百多個不同的印弟安保留區、部落政府,各部落的法規內容也不盡相同,因此,
本文無法詳述各個部落對於狩獵方式的限制。
至於印弟安人在保留區外的狩獵、捕漁方式,通常條約並未做任何限制,因
此,不管是美國聯邦政府或州政府,都不能對印弟安人在保留區外的狩獵區如何狩
獵,做任何限制規定。法院也傾向於認定不應該對印弟安人狩獵的方式做任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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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hen’s Handbook of Federal Indian Law, 1144-5, LexisNexis, 2005
26 Cohen’s Handbook of Federal Indian Law, 1145, LexisNexis, 2005, see Antoine v. Washington, 420 U.S.
194, 207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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