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3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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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川如 由生存權、文化權而來的狩獵權—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談台灣原住民的狩獵權、漁權
年公布「貸與槍」措施,在各地的「蕃務官束駐在所」內設置槍彈,借給原住民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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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二) 國治時期的原住民狩獵
國民黨政府於 1945 年自日本總督府手中接管台灣後,並未將日本從原住民
手上非法取得的土地(以及獵場)返還給原住民。關於原住民狩獵,政府迄今也未針
對原住民族訂定專屬法律,所有中華民國的法律皆一體適用於原住民及非原住民身
上。關於狩獵、採集,其規範內容及目的簡介如下:
1. 狩獵管制時期 (1945-1972.10)
1945 年至 1971 年間為狩獵管制期間,雖然台灣(中華民國)政府並未完全禁止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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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但設有若干限制。根據 1948 年公布的「狩獵法」, 獵人必須先向警察機關核
准登記,發給狩獵證書後,始可進行狩獵(§5)。狩獵時,獵人必須攜帶狩獵證書才
能進行狩獵(§7),違者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金,並得撤銷其狩獵證書(§17)。又,狩
獵法亦限制狩獵時間僅止於日間,若獵人欲在夜間狩獵,必須取得當地警察機關特
准(§10)。
再者,關於獵捕動物種類的限制,依據狩獵法的規定,鳥獸分為五種:一、傷
害人畜之鳥獸。二、有害禾稼、林木之鳥獸。三、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鳥獸。四、有
益禾稼、林木之鳥獸。五、珍奇鳥獸(§3)。前二種鳥獸可隨時獵捕,第三類鳥獸僅
能於每年 11 月至隔年 2 月底狩獵,而第四、五類鳥獸原則上不能狩獵,僅供學術研
究之用(§4)。
關於狩獵地域的限制,獵人不得於以下地區狩獵:一、國防地帶。二、古蹟名
勝。三、公園及附近一百公尺以內。四、公路及公水道兩旁一百公尺以內。 五、
人民聚居或群眾聚集之地。六、未收穫之耕種地。七、其他經政府指定或人民團體
呈准禁止狩獵之地區(§10)。違者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金,並得撤銷其狩獵證書
(§17)。而關於狩獵方式,狩獵法亦禁止以炸藥、毒藥、陷阱、縱火、或除獵槍之外
其他槍枝為之(§13)。
1945 至 1972 年間,對於狩獵採取申請許可制,雖然狩獵法針對狩獵時間、區
域、方式列有諸多限制,但原則上,部落原住民仍然可以上山打獵,對於違反狩獵
法上山打獵的人來說,僅處以罰鍰,而非刑事上的處罰,因此,對於部落原住民的
生活,並無太大的影響。然而,由於人們對於自然資源無止境的擷取,以及政府的
開發政策,使得野生動物的棲息地遭到大量破壞,台灣的野生動物在 1960、70 年
間急劇減少,同時間,全球掀起一場野生動物保衛戰,而台灣的保育動物人士、學
者,也開始推動相關的立法、保育動物措施。政府也在 1972 年 10 月宣布全面禁
獵。(狩獵法於於 1989 年 6 月 9 日宣布廢止)
2. 全面禁獵時期 (1972.10-197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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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文化街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台大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 3 期,2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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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法」於 1932 年由國民政府於中國所制定,國民黨政府接收台灣後,於 1948 年將原條文修
正後公布適用於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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