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4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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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川如 由生存權、文化權而來的狩獵權—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談台灣原住民的狩獵權、漁權
1972 年 10 月 1 日至 1978 年 11 月 16 日,為全台禁獵時期。行政院內政部命全
台警察機關停止核發狩獵許可證,及停止銷售獵用彈藥,同時禁止販賣、出口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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鳥獸及其皮、毛、骨、肉類與標本。 台灣實施全面禁獵期間,原住民的狩獵活動
受到完全的限制,對於部落原住民生計的影響,可以想見其嚴重性。但因缺乏相關
研究報告,本文無從分析。
實施全面禁獵 6 年後,因保育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已逐漸恢復,行政院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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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 年 11 月 16 日恢復狩獵許可制。 然而,原住民的狩獵空間並未因禁獵政策的
解消而回復原狀,反而因為後續之其他立法而更加壓抑。
3. 狩獵成為犯罪時期(1978.11.17-1997)
1978 年至 1997 年的 20 年間為原住民狩獵極度壓抑時期,主要原因在於政府陸
續訂定的「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使得原住民依據傳統習慣而為的狩獵活動成為刑事法上的犯罪
行為。由於生活領域遠離政治核心,部落原住民本無習慣確認政府所公布的法令為
何,再加上認知不同,導致部落原住民經常因為違反以上所列各法而遭遇到刑之宣
判。以下僅就各法對於狩獵區域的限制、物種的限制、工具的限制詳細分析如下:
關於狩獵區域的限制
1972 年,在台灣政府宣布全面禁獵時,立法院同時通過「國家公園法」。國家
公園設立的目的,在保護國家特有的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1),因此,於國家
公園區域內,禁止: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三、汙
染水質或空氣。四、採折花木。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六、
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汙物。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13)。獵人違法
在國家公園內狩獵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25)。
台灣本屬小島,在此小小的島嶼上就有 5 座國家公園,對於某些特定部落的
原住民來說,影響生計甚大。舉例來說,雪霸國家公園為泰雅族、賽夏族的傳統領
域、太魯閣國家公園屬太魯閣族之傳統領域、玉山國家公園屬布農族的傳統領域,
而墾丁國家公園屬排灣族的傳統領域。因此,國家公園法通過後,完全排除了這些
族群在國家公園範圍內的狩獵行為。
除國家公園法外,1982 年通過的「文化資產保存法」再一次限縮了原住民狩獵
的區域範圍。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9 條規定,台灣的自然文化景觀,依其特性
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而人民禁止
改變或破壞「生態保育區」以及「自然保留區」原有的自然狀態(§52)。一旦該區被
列為生態保育區或自然保留區,原住民即不得在該區域內進行任何狩獵、捕漁、或
採集等活動。
關於狩獵物種的限制
55 王康廷,臺灣地區執行全面禁獵六年以來績效檢討以及建議,警光,272,1979 年 3 月,頁 28-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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