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5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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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川如 由生存權、文化權而來的狩獵權—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談台灣原住民的狩獵權、漁權


                       除了狩獵區域的限制外,文化資產保存法同時限制了狩獵動物的物種。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 53 條規定,「珍貴稀有動植物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其
                  他方式予以破壞…。」違者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公告指定珍貴稀有動物共 23 種,包括:一、鳥類:帝雉、
                  林鵰、朱鸝、藍腹鷴、褐林鴞、灰林鴞、黃魚鴞、蘭嶼角鴞、赫氏角鷹。二、魚
                  類:櫻花鉤吻鮭、高身鏟頜魚。三、哺乳類:雲豹、水獺、臺灣狐蝠、臺灣黑熊。
                  四、爬蟲類:百步蛇、玳瑁、革龜、綠蠵龜、赤蠵龜。五、昆蟲類:寬尾鳳蝶、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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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紫蛺蝶、珠光鳳蝶。

                         另外,為了保護台灣原有及特有的野生動物,防止其面臨絕種之命運,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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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立法院通過「野生動物保育法」。 該法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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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一般類野生動物的保育措施,採取限地許可制。也就是說原則上人民可以獵捕
                  一般類野生動物,但必須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的區域內為之,並且必須事先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17)。而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採完全禁獵的保育措
                  施,換句話說,任何時間、地點,都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
                  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16)。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32)。

                  關於狩獵工具的限制


                       除了關於狩獵區域以及物種的限制,尚有關於狩獵工具的限制。在 1945 年至
                  1972 年狩獵管制時期,原則上,原住民可以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1983 年,  為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立法院通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
                  獵槍納入管制槍枝(§4)。從此,原住民不得任何製造、持有獵槍。根據該條例第 5
                  條的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根據第 8 條的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
                  的法律對於長久以來使用獵槍狩獵的原住民來說,更是雪上加霜。獵槍之於原住
                  民,等於鋤頭之於農夫,為日常生活之工具之一,對於這樣的法律,原住民無法也
                  不能理解,因此,1980、90 年間,因為非法持有獵槍而遭判刑的原住民,不計其
                  數。


                       考量到獵槍為原住民居家生活之工具,立法院於 1997 年增訂第 20 條,「原住
                  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
                  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此條規定雖然給予法官量刑的空間,但實
                  質意義上,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仍是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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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公告指之珍貴稀有動物共 23 種,已於 2001 年 9 月 27 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林字第 90030960 號公告解除,目前並無指定任何物種為珍貴稀有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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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五四○號,198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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