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6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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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川如 由生存權、文化權而來的狩獵權—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談台灣原住民的狩獵權、漁權
1990 年代,由於憲法增修條文增訂關於多元文化的保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
逐漸開始了解將以上所列法律一概適用於原住民身上之不合理處,在保障多元文化
的前提下,相關法律也做了逐步的修正。
例如,1997 年立法院通過「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依據
該管理辦法,原住民從此可以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但以每人各二枝
為限,每戶不得超過 6 枝(§4)。然而,因為 2001 年立法院已修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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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將非法製造、持有自製獵槍的原住民除罪化, 因此於 2002 年 10 月 30 日廢
止該管理辦法。
又例如,2004 年 2 月,野生動物保育法增訂第 21-1 條,開放原住民族可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去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但不包括保育類動物);
2005 年刪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2 條禁止改變或破壞「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
區」的規定,擴大原住民狩獵的範圍。
(三) 台灣原住民狩獵、捕漁、採集、及設陷阱捕捉規範之概念分析
相較於美國印弟安人獨有排他的狩獵權、漁權,嚴格而論,台灣原住民族並沒
有狩獵權的概念。主要原因在於當國民黨政府於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接管台灣時,
原住民的土地(傳統領域)早已因為日本人單方面宣布生蕃(高山族)無人格因此無土地
所有權而通通變為日本國所有,而國民黨政府則一律將日本的國有財產轉變為中華
民國國有財產。因此,台灣的原住民沒有機會發展出有如美國印弟安般的印弟安保
留區、甚至在保留區外還保有狩獵、捕漁的權利。針對這些生活習慣迥異於漢人的
高山族,政府的普遍政策為同化與融合(現在仍持續進行中)。至於失去土地後原住
民能否生存、用什麼方式生存,則蓋所非問。
1. 無原住民專屬獵場、漁場、採集區
截至目前為止,台灣政府並未設立任何專屬於原住民的獵場、漁場。相關法律
上雖然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的概念(例如:森林法第 15 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但並未有任何法律保障原住民在其傳統領域內打獵或捕漁。若部落族人欲進
行狩獵,仍舊需要自行探知該區域是否為國家公園禁獵區、同時對其獵捕的動物種
類也要非常小心異異。
2. 個人權,非集體權
如前所述,狩獵權對美國印弟安人來說,是附屬於部落全體的集體權,而不是
附屬於個人的權利。當政府決定消滅某部落的狩獵權時,賠償對象為部落全體,而
非個人。這樣集體權的概念,從未出現在台灣法令中。對於統治者言,「部落」沒
有任何意義,個人才是法律規範的對象。
3. 文化權,非生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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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
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
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20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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