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6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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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川如 由生存權、文化權而來的狩獵權—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談台灣原住民的狩獵權、漁權


                  事實上,漁類的貿易量非常大。印弟安人發展漁獲保存的技術讓他們能夠一年到頭
                  保存漁獲然後把它運送到很遠的地方。他們使用許多不同的方式去捕漁,這些方式
                  是現在捕漁技術的前身。印弟安人通常習慣的漁場非常多且散落在整個區域,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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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以及淡水。」
                       法官繼續闡述,「當 Issac  Stevens(當時前華盛頓州印弟安事務部長)於 1854、
                  1855 年間與印弟安部落簽訂土地割讓條約時,了解捕漁對印弟安人的重要性,而印
                  弟安人也了解捕漁對他們自身生活的重要性,因此,條約中特別保留割讓土地上的
                  捕漁權給印弟安人,並且真誠地相信美國政府會遵守條約的約定,保障他們的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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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權利。」 肯認捕漁對印弟安人生存的重要性、肯認美國政府與印弟安人簽訂條
                  約的有效性,Stevens 法官最後判決 Washington  State Commercial Passenger Fishing
                  Vessel Ass’n 勝訴,也就是他們有權繼續在系爭河域上捕漁。


                        2. 狩獵/捕漁權 = 集體權

                       雖然狩獵、捕漁行為屬個人行為,但狩獵/捕漁權卻是一種集體權,由部落全體
                  共同享有(communally)。換句話說,當這些權利被國會立法廢除時,其補償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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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部落全體,部落中的個人無權主張。
                        3. 狩獵權 = 私有財產權


                       原則上,狩獵權、漁權也是屬於一種私人財產權,消滅印弟安人的狩獵權、漁
                  權等同於強制徵收(taking),依據憲法第五修正案,必須給予該部落合理的補償(just
                  compensation)。然而,最高法院在 Tee-Hit-Ton Indians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認為
                  印弟安人的狩獵權、漁權非私人財產權,排除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適用。也就是
                  說,當國會立法消滅這些權利時,國會並不需要提供印弟安人公平補償。(但國會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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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決定是否提供補償)

                     (四) 美國狩獵權、漁權規範內涵


                       關於狩獵權、漁權的規範內涵,以下僅就保留區內、外的獵場漁場範圍、獵捕
                  動物漁獲用途的限制、種類數量的限制、打獵方式的限制簡單介紹如下:


                          1. 保留區內的獵場、漁場範圍


                       印弟安人的獵場、漁場範圍主要有二大類,一類為保留區內的獵場,一類為保
                  留區外的獵場。原則上,印弟安保留區內的土地皆為印弟安人的獵場、漁場,但不
                  包括保留區內私人(可能是別的部落的印弟安人 non-member  Indians、或者是非印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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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人 non-Indians)擁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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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ashington v. Washington State Commercial Passenger Fishing Veessel Ass’n, 443 U.S. 658, 664-66
                  (1979), 轉引自 Stephen L. Pevar, The Rights of Indians and Tribes, 215, New York Univ.,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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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vid H. Getches et. ed., Federal  Indian Law, 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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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hen’s Handbook of Federal Indian Law, 1129, LexisNexis, 2005
                  18  Cohen’s Handbook of Federal Indian Law, 1122, LexisNexis,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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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則上,印弟安保留區內的土地共分為三類,第一類為部落所有的土地(tribal land),由部落政府所
                  管;第二類為部落所有但交由美國政府信託管理的信託土地(trust land);第三類為私人擁有的土地
                  (private land)。私人取得保留地內的土地主要有二個方式,第一個方式是私人依據 1887 年「一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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