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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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誠 原住民族財產權之性質、保護方式及內容之初探
利,因無法律明文規定,使行為人免於法律制裁,惟如更積極面思考,此是否
有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可能享有之財產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系爭土地原為上
訴人之父黃新登占有使用,嗣由上訴人與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訂立地上權設定契
約,權利存續期間自 88 年 10 月 20 日起至 93 年 10 月 19 日止,共計 5 年。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無權占
有,設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 242、767 條之規定,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斟酌者為,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是否有據?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88 年 10 月 20 日起至 93 年 10 月 19
日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依前揭說
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 93 年 10 月 20 日起已當然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尚為
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云云,依法無據,不足採信。惟上訴人依據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主張前揭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固已屆滿,然
其仍未喪失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資格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
第 240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經查,依前開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依本
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可知,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之人於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
五年,經查明屬實者,得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依前揭規
定,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人仍應依法向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後,始得取
得相關權利。亦即物權除依法律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 757 條明文規定,
前揭管理辦法並未創設新物權法則,在耕作權或地上權人未依法登記,取得相
關權利之前,尚難遽認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之人於期間屆滿之後仍係具有
該項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迄未提出其為系
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之依據,是其依地上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之道路、擋土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其代為
受領,為無理由。
前述判決先確認原民會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中華民
國所有。另同時不排除其可能在系爭土地上依民法規定設定或取得耕作權或地
上權。僅因本件地上權屆滿後是否仍有合法地上權存在,未能舉證而被判敗訴。
此情形可以認為已有原住民土地之概念存在。
我國《民法物權編》於 98 年 1 月 12 日修正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
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增訂「習慣法物權」之概念,鬆綁物權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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