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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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誠 原住民族財產權之性質、保護方式及內容之初探
之類型強制及內容固定原則。其目的在於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
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惟於特定地區在一定期間內反覆所為慣
行,即習慣,通說認為是民法上所稱習慣法。但在原住民相關之司法實務運作
時,是否該承認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又習慣是否等同於習慣法,另最高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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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成為判例時,是否可以認為是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 ,換言之,如未來最高
高法院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權或財產權之判例,是否可以作為傳統習慣法,此等
問題亦值得探討之。
二、所有權之概念及內容
現代民法所稱所有權,如台灣民法採一物一權原則。為美國法上,有將財
產權(property),認為有關具有價值資源之人與人間之關係(relations among
people regarding valuedresources),而非屬於人與物(things)之關係。此所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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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ownership),係屬於一束權利(a bundle of rights)。 此概念如運用於澳
洲之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native title),亦有認為其係一連串(或束)之權利
而非單一的所有權(a single title)。 該等權利包括土地占有(possession of the
land),接近宗教聖地之權利(access to land such as sacred sites)、狩獵權(the right
to hunt)、 在土地上採集及捕魚之權利(gather and fish on the property)、在土地
上舉行祭典儀式之權利,及使用流經該土地或自該土地湧泉之清水之權利,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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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得包括為維持土地上實質完整性之權利,而衍生排除開礦之權利 。
又所有權之限制方面,有謂其負有社會義務,在法令限制下,積極權能上
得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消極權能上得排除他人干涉。此係基於私有財產
制之物權觀點。
至於原住民族方面之所有權,則可能因各族之財產權歸屬及運用觀點之不
同,而異其制度及權利內容。如從排灣族傳統習慣,以頭目決定誰為權利所有
之代表,但此所有人往往僅享有使用權。例如獵場、家屋、作物、耕地等,由
頭目所有,但可由他人共有分享使用之權限。另如族群傳統領域土地與自然資
源,由部落頭目、貴族目為權利主體,此類似具有「總有」之概念。簡言之,
有些財產權或資源,係由頭目所有,但頭目對部落有扶養義務,或另依口頭契
約、維護該土地使用價值或用地人有納貢義務等方式,建立其財產權之使用收
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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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肯定見解者,例如吳從周,試論判例作為民法第 1 條之習慣法:為我國判例制度而辯護,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9 卷 2 期(2010 年 6 月),292-293 頁。惟其所謂判例,與德國之判
決先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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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Joseph William Singer, Introduction to Property, New York:Aspen Law & Business, 2001,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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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民政司編,澳洲原住民土地權法案輯要,7,1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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