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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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誠 原住民族財產權之性質、保護方式及內容之初探

                                                             法部門在處理、裁量、審理有關原住民

                                                             族事務時,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以保障其合法權
                                                             益。
                                                             3.  民法物權編於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既已納入習慣作為物權取得之權
                                                             源 , 為免物權體系及其特性過於僵化,
                                                             妨礙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財產權秩序法
                                                             律的補充,復從憲法保障多元文化與實

                                                             質平等的原則,爰依原住民族傳統習慣
                                                             形成之新物權,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
                                                             原住民族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據以保障原住民族土地及自
                                                             然資源權利。

                    第  758  條                                1.  增訂第 758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2.  現行物權得喪變更之規範內容及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法律關係,與原住民族傳統財產習慣上
                    效力。但原住民族另有傳統習慣者, 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相當之差異。為示尊
                    不在此限。                                    重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並便於實務上作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業,得依當事人間具備足以表示有設
                                                             定 、 取得、喪失或變更特定不動產物權

                                                             之傳統習慣行為,而設例外情形,即如
                                                             有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特別情形,不在民
                                                             法之一般物權得喪變更規定之適用範
                                                             圍。

                    第 764 條                                  1.  增訂第 764 條第四項規定。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 2.  為期原住民族傳統物權取得與消
                    滅。                                       滅之體例一致,並期衡平,本條明文確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 認並區分一般物權與原住民族傳統物
                    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                          權,明定按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得構成物
                    律                                        權之消滅原因。
                    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

                    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
                    有。
                    原住民族之傳統物權消滅,適用該傳
                    統習慣。

                    第 772 條                                  1.  增訂第 772 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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