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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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誠 原住民族財產權之性質、保護方式及內容之初探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第 20 條規定,政府承

                   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因為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
                   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
                   生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又同法第 23 條規定,政府應
                   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

                   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另同法第 30 條規定,政府行政機關、檢察體
                   系與司法部門在處理、裁量、審理有關原住民族事務時,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雖前述專家學者意見傾向暫時民法不明定原住民族傳統土地及財產權問題,
                   惟民法係規範民事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根本大法,具有普通法性質。但如將原住
                   民族土地及資源所有權及財產權問題予以普通法化或法典化,而非仰賴法院判
                   決、傳統習慣或分散式法規予以處理原住民族財產權爭議或糾紛,亦屬於未來
                   可以深入思索之方向。



                        因此,參考前述計畫所試擬《民法物權編》「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財產權」條
                   文參考草案,略為修改如下,並藉此研討會,就教於與會之關心原住民法律問

                   題之諸位先進,同時要特別感謝就該支持該計畫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對
                   此提供意見之專家學者及研究團隊之同仁:




                               民法有關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財產權條文修正之參考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 757 條                                  1.  增訂第 757 條第二項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2.  現行物權法定原則與原住民族傳
                    原住民族之傳統財產權,按其性質適 統財產習慣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相當
                    用該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創設之。                          之差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

                                                             定 , 確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
                                                             然資源權利」;同法第 23 條進一步規定
                                                             「  政  府  應  尊  重  原  住  民  族  選  擇  生  活  方
                                                             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
                                                             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

                                                             式之權利。」並於同法第 30 條規定,
                                                             宣示未來政府行政機關、檢察體系與司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
                   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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