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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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誠 原住民族財產權之性質、保護方式及內容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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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原住民族所有權型態,可能有單獨所有與共有型態 ,非僅有共有
制而無私有財產制,亦不宜過度解讀任何人均可進入或取用共有物,但無任何
人或群體可以移轉或管理之資源,此僅限於開放資源,不會產生「共有悲劇」。
有舉泰雅為例,該族之共有,係由團體擁有資源,個別成員有進出使用之權,
集 體 則 有 權 利 管 理 、 移 轉 該 資 源 或 排 除 非 成 員 之 使 用 , 可 稱 為 共 有 資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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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ons property)。 由此可見,所稱共有,亦可能存有不同共有之內外部
關係差異,但是否等同於現代民法所稱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甚至構成所謂總
有,則有進一步比較探究之餘地。
此外亦有不同之所有及利用關係,例如賽德克族,對於水源(漁區),則由
部落之間協議河流區段或區域,而該部落所屬區段為部落名稱來命名,且歸屬
部落共有。個人引水之水管則為私有。透過協議,引水管得通過他人土地。耕
地方面,則按先占及所付出之勞動,定其歸屬,並以家庭戶長之名稱呼該耕地。
由上述兩例可見,台灣原住民族對於土地或資源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不同
之歸屬原則及運用模式。
三、比較法觀察
保護傳統土地及資源之立法例,有採取專門立法之模式,例如澳洲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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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法第 223 條規定 ,就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之立法定義,
認為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或普通法上權利或利益(Common law rights and
interests)之意義及其權利內容,係指符合如下要件:
1. 在特定族群或地域(例如澳洲原住民族或托雷斯海峽島民);
2. 對於土地或水資源之社區、團體或個人權利;
11 原住民族土地可能包括社地、農地、獵場、漁場及宅地等利用型態,有所謂不屬於任何所有
之浮洲,土地悉數於頭目,一般平民僅有自屬宅地,宗族團體所共有,非屬於宗族內各家共有,
儘管每個人有自己份額,但不能轉為私有。此等歸屬型態,不一而足,頗值得比較探討之。(參
照陽美花。2011。《 回家:從部落觀點出發》。 花蓮: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10-14 頁。)
12 參照林淑雅,差異而不平等-原住民族產權特殊性的理解,載於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
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辦,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族發展中心承辦,99
年 11 月 14 日,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霖澤館 1 樓國際會議廳舉辦, 64-65 頁。
13 第 223 條有關 Native title(Common law rights and interests)規定,
(1) The expression native title or native title rights and interests means the communal, group or
individu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boriginal peoples or Torres Strait Islanders in relation to land or
waters, where:
(a)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possessed under the traditional laws acknowledged, and the
traditional customs observed, by the Aboriginal peoples or Torres Strait Islanders; and
(b) the Aboriginal peoples or Torres Strait Islanders, by those laws and customs, have a connection
with the land or waters; and
(c)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recognised by the common law of Austral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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