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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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法制面之探討與落實                       5



              織及人員,包括第 3 條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4 條關於定期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
              項之任務編組規定、第 5 條規定專職族語推廣人員之設置、第 6 條規定原住民族各族族語推動組織之

              設立。
              語言之保存與復振:第 7 條要求主管機關應訂定族語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同時應積極營造
              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讓族語使用生活化與公共化(第 8 條),更重要的,須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
              料庫,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使族語使用也能文字化(第 9 條)。對於原住民族之族語能力,應定

              期調查(第 10 條),並辦理族語能力認證(第 11 條)。同時也應規劃與推動族語國際交流,彰顯原
              住民族語為我國重要文化資產(第 12 條)。
              語言之使用:在公領域範圍,原住民參與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族語陳述意見(第 13
              條),在原住民族地區得以族語書寫公文書(第 14 條),與原住民族相關之法令彙編,應以原住民
              族語言出版(第 17 條)。另外,在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增加族語播音(第 15 條),

              在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應設置族語及傳統名稱標示(第 16 條)。
              語言教育:關於學齡前教育、國民基本教育、大學高等教育以及成人教育範疇,政府均應提供原住民
              族語言課程(第 18 至 21 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訓原住民族語言師資(第 22 條)。
              語言推廣與傳播媒體: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學習課程,並出版

              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第 23 條)。此外,主管機關應獎勵及補助其他媒體製播原住民族語言之節目
              (第 24 條)。
              獎助與研發:原住民參與公職、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第 25 條),而依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第 26 條)。此外,政府應成立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第 27 條),並補助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第 28 條)。
              附則: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第 29 條),施行日為法律公
              布日(第 30 條)。



            三、個別規定說明


            (一) 總則
                 首先第 1 條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以保障原住民族語言地位,並揭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
            第 11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依據。
                 第 2 條針對所謂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文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以及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之用詞
            為定義性規定。其中,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族所使用之語言,爰定明原住民族
            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

            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此外,按照語言學之內涵,語言學本身即係對於語言分析,
            其研究方式不單以口說方式,更需以記錄語言之書寫文字、符號為研究依據,故對於原住民族語言定義
            中包含其文字、符號等書寫、記錄方式。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假名系
            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民會已於 2005 年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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