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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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定各級政府應利用傳播媒體、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從事族語教學。語發法第 23 條規定,政府捐助之原
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而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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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課程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 50% 。為增加大眾藉由
傳播媒體接觸原住民族語文之機會,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並補助(其他非政府捐助之)各
種傳播媒體以原住民族語文創作製播節目。為此,第 24 條即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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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播出 。
(五) 獎助與研發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為提升認同並鼓勵
學習原住民族語言,爰規定政府依原住民族身分提供之各類優惠措施,得視情形要求取得原住民族語言
能力認證。但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與主管機關籌劃準備工作,擬以 3 年為緩衝時間。進而,語發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 3 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此外,為強化在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公務人員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爰於
同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單位)之公務人員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每年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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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習原住民族語言;其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相同地,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
特別是工作性質上有較大機會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情形,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於第 26
條規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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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
此外,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
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鑒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
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
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皆具有高度專業
性,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逕予推動,須由相關專業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特於語發法第27條
第 1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基金會辦理,亦即:「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
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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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依同條第 2 項之授權規定,另以法律定之 。
不過,由於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復振及發展研究涉及多領域之專業,且須大量人力之投入,除依
上開規定設立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外,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原住民族語言研究、文學創作、論
34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194-195。
35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197。
36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204。
37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205。
38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210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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