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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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法制面之探討與落實 9
開之政府資訊。
原住民族語言因屬少數,一般經濟與社會生活中少有機會使用及聽聞,為提升其使用場域及機會,
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平等保障,語發法第 15 條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至於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為營造原住民族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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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友善環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原住民族特性與需要,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
相同地,現行原住民族地區內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
及公共設施之標示或地圖,均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或其傳統名稱,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
然有所不足,語發法第 16 條規定要求上開機構設施或是所屬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
名稱之標示。至於該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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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語言教育
原住民語言教育,實為原住民語言保障與發展之根本,語發法第 18 至 21 條,分別針對學齡前教
育、國民基本教育、大學高等教育以及成人教育範疇之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提供,加以規範。語言學習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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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並從原住民族之幼兒、學生,擴充至原住民族以外之一般民眾,俾更多人學習並使用該語言 。
其具體規定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第 18 條)」、「學校應依十二年國
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並鼓勵以原
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第 19 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
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第 20 條)。」
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第 21 條)。」而這些
規定,一定程度上回應了過去原住民語言教育,由於法令不完備,而所被詬病的教育課程短少、課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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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不完整(包含經費缺乏、教學或學習相關軟硬體設備之欠缺)以及師資培育管道闕如 。
關於原住民語言師資方面,因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
資之需求,第 22 條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所謂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另於現行實務上,從事
原住民族語言教學工作者,每多不具備法定師資資格,於是發生事實上從事教學的老師,卻因教師法相
關規定,而無法予以合於工作內容之職稱,因此特定明列「原住民族語老師」之名稱,以符實際,並示
對族語教學老師之尊重。至於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之具體辦法,同條第 2 項規定,授權由中央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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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除了語言教育外,藉由媒體之傳播,除有助語言推廣,更有助語言學習。因應資訊社會的發展,規
29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152。
30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156-157。
31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166 以下。
32 參見瓦歷斯·諾幹,前揭文(註 4),頁 426-427。
33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18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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