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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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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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 。
                 此外,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

            或部落公告之。為此,原民會就地方通行語(即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依據(1)該區域
            人口數最多之族語別,(2)該區域人數達 1,000 人之族語別,或是(3)屬原住民族瀕危語言,且該區域為傳
            統居住地區者等要件(該 3 項要件屬於擇一要件,例如高雄市桃源區的拉阿魯哇語,或是那瑪夏區的卡
            那卡那富語,雖然人數未達到 1000 人,但因為其屬瀕危語言,又有傳統居住的地區,符合第 3 要件而

            被認定為地方通行語),彙整各原住民族地區地方通行語後,於 2017 年 10 月 12 日正式公告,共 55 個
            鄉(鎮、市、區)原住民族地區之地方通行語。其中具 3 種通行語的原住民族地區,包括南投縣仁愛鄉
            (賽德克語、泰雅語及布農語)、花蓮縣花蓮市(阿美語、太魯閣語及撒奇萊雅語)、臺東縣卑南鄉
            (卑南語、阿美語及魯凱語)等 5 個地區;具 2 種通行語,包括新竹縣五峰鄉(泰雅語及賽夏語)、高
            雄市那瑪夏區(布農語及卡那卡那富語)、花蓮縣豐濱鄉(阿美語及噶瑪蘭語)等 9 個地區;具 1 種通

            行語,則有如新北市烏來區(泰雅語)、苗栗縣南庄鄉(賽夏語)、南投縣魚池鄉(邵語)、嘉義縣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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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里山鄉(鄒語)、屏東縣來義鄉(排灣語)等 41 個地區 。
                 第 3 條明定語發法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分別為原民會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而為了有效
            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

            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任務編組方式實施。同時,為充分保障原
            住民族各族能參與語言發展政策擬定之程序,於第 2 項定明該任務編組關於原住民族代表之組成,在中
            央主管機關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地方主管機關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
            得少於代表總人數 3 分之 2;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3 分之 1。
                 此外,為落實推動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參酌政府於推行國

            語文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作法,於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
            口 1500 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專職「族語推廣人員」,並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
            則。有關其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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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定之 。
                 為使原住民族各族能自主推動本法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落實原住民族自
            決、自治之原住民族人權內涵,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以發
            揮各民族之文學、教育創意,並結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以達成由下而上之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動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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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此處之所稱族語推動組織,係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振興之相關民間團體 。








            14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94-95。
            15  參見原住民族委員會 106.10.12.原民教字第 1060061352 號公告,以及原民會 2017.10.12 新聞稿「落實原住
               民族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地區地方通行語公告了」(https://www.apc.gov.tw/portal/docDetail.html?
               CID=35AE118732EB6BAF&DID=0C3331F0EBD318C2294AE50A1093C4DE,拜訪日期:2017.11.18)
            16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111-112。
            17  參見立法院公報 106 卷 60 期(院會紀錄),頁 1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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