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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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非削弱)原住民族權利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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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乃亙古至今且先於國家存在之政治實體,原住民族權利的保障或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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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回復」原住民族原本所擁有的地位與權益。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
前言指出:「承認亟需尊重和增進原住民族因其政治、經濟和社會結構及其文化、
精神傳統、歷史及哲學而擁有的固有權利(inherent rights)。」原住民族作為
基本權利主體,如同個人先於國家而存在,原住民族集體權為固有權,並非憲法
賦予,更不是國家恩給之特惠,憲法對原住民族集體權的確認,應視為「回復」
權利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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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依憲法第 22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前段及兩人
權公約第 1 條規定,原住民族自決權的核心內涵在於「民族意願」之體現,亦即
「回復」原住民族以個別部落、數部落、個別原住民族、數原住民族、全體原住
民族等多種可能之集體作為憲法基本權利主體,擁有自主決定、自我治理之自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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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權。 原住民族及部落自主決定其內部成員,即屬原住民族自決權的保障範
圍。
三、對於判決及意見書的初步回應
就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判決稱「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
(2016),〈基本國策之規範效力及其對社會正義之影響〉,《臺大法學論叢》,45 卷特刊,頁
1330-1334(分析基本國策規定對於基本權利規定有「制約」、「填充」、「回饋」作用;已作為基
本權利之填充的相關基本國策規定,除既有的客觀法面向外,是否亦有主觀權利之性質,應依
基本權利之相關議題的認定方式作個案判斷,而非全盤否定);王韻茹(2018),〈從公法人理論
與實踐發展觀察部落公法人〉,《成大法學》,35 期,頁 20-23(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白揭示「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字詞,就解釋上支持作為集體權利的見解,「上
述規定應屬於具體憲法基本國策中原住民族集體權的內涵」)。
67 類似見解:我國憲法第 5 條規定因是以民族(明顯屬於群體的概念)為主體,固有承認群體
平等的解釋可能;如再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的相
關規定,以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7 條有關少數群體人民權利保障的規定,甚至有進一
步發展出群體權的解釋空間。參黃昭元(2017),〈 從平等理論的演進檢討實質平等觀在憲法適
用上的難題〉, 李建良(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九輯,頁 296,註 42,台北市:中央
研究院法律研究所。
68 參李建良(2010),〈憲法變遷中的原住民族權利:原住民族自治權的法理論述〉,氏著,《人
權思維的承與變:憲法理論與實踐》,頁 400,台北市:新學林。
69 參李建良、林淑雅(2008),〈台灣原住民族與新憲運動:觀念的提出〉,葉俊榮、張文貞
(編),《新興民主的憲政改造》,頁 215,台北市:台灣大學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關於原住民
族固有權的討論,可參浦忠勝(2005),〈什麼是原住民族固有權(inherent rights)?〉,憲法
原住民族政策制憲推動小組(編),《原住民族憲法專章會議實錄》,頁 73-80,台北市: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
70 有關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權利主體範圍為何?透過憲法「民族」規定及修憲過程的觀察、原住
民「民族」生成歷史、原住民族運動觀點、原住民族分類認定、集體權的性質及內容之探究,
可以發現,原住民族集體權係以「原住民族」為憲法基本權利主體,此一「原住民族」集體的
範圍、規模,應包括個別部落、數部落、個別原住民族、數原住民族、全體原住民族等多種可
能。參賴俊兆(2014),《原住民族教育權利的憲法建構》,頁 78-89,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
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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