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4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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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人無法取得身分)。
黃昭元大法官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的解釋為基礎,闡
述唯有承認原住民族自主認定其成員身分的權利,方能維繫集體發展,避免族群
萎縮: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11 項及第 12 項皆係以「原住民族」
為其保障對象,而非只是個別之原住民。尤其是第 12 項更是明
文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在解釋
上,所謂原住民族之地位,除了彰顯原住民族是先於國家而存在
的特殊地位外,另應包括整體及各個原住民族,乃至於其族群成
員之永續存在。而上述「民族意願」之明文規定,更隱含原住民
族就其族群及成員地位(包括成員資格等)應有其自主權。故基
於上述增修條文規定意旨,於憲法第 22 條所承認之原住民身分
認同權,應兼具集體權及個人權面向之性質,並承認各原住民族
(及各部落)應享有自主認定其成員身分的權利。如此,始可保
障原住民族不因國家權力之任意限制或剝奪其成員資格,以致
有族群萎縮甚至消散的危險,同時保障各族得以維繫其成員並
求集體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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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說明,足證原住民身分的憲法意義,不應侷限於個人權利的面向,而忽
略集體權及自決權意涵,本文贊同。而此也正可回應蔡宗珍大法官的看法,其以
原住民身分無涉憲法上權利概念,甚至認為基本權主體對身分屬性之取得權,是
主張與論理邏輯的循環 ,本文認為,所謂「基本權主體」仍是指個人而言,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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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跳脫出個人權的權利系譜框架,且以憲法委託「立法者負有立法形成原住民
身分認定法制的義務」為立論,未充分考量台灣原漢關係歷史、憲法明文承認原
住民族特殊地位,而輕忽立法者履行義務時可能導致族群消散的風險,恐難謂合
於前述「釋憲者於解釋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應有充分
的憲政歷史意識」之意旨。
至於許志雄大法官所提「原住民族之自我認同」與「原住民之自我認同」未
必一致,原住民族及部落對於其成員認定上之自主決定,不得侵害個別原住民之
身分認同權一節,實已涉及原住民身分之集體權與個人權衝突的議題。未來修法
如在「尊重各自所屬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的方向下,授權或容許各原住民族或
部落,依其文化機制自主決定內部成員資格,當具有該族群血統之潛在成員與該
族群間,發生成員身分認定之衝突時,究應如何處理?此應與本件所涉由國家直
75 參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4]段,同註 1,頁 117-118。
76 參蔡宗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同註 1,頁 14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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