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1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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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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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有「民族集體權」的解釋空間 ,憲法基本權利章,除集體因「事實上」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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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而無法享有者外 ,各該規定之「人民」應不限於個人,而可視具體情形,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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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第 11 項、第 12 項的增訂 (即令存有基本國策效力之爭議 ),應是強化(而

                   展》,頁 176-180,台北市: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徐揮彥(2019),〈自兩項人權公約之民族
                   自決權論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之規範基礎與實踐〉,《政大法學評論》,158 期,頁 235-244。
                   在兩人權公約歷年實踐上,原住民族可主張第 1 條的自決權。聯合國於 2007 年 9 月 13 日以決
                   議形式通過了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下稱原權宣言),可謂原住民族權利及國際人權法的重大發
                   展。原權宣言最受矚目的部分就是明文揭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其第 3 條規定:「原住民族享
                   有自決權,根據此項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
                   展。」此乃聯合國文件首度明白宣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See, e.g., Robert T. Coulter, The
                   U.N.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A Historic Change in International Law,45
                   IDAHO L. REV. 539 (2009); Robert T. Coulter, The Law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15 UCLA J. INT’L L. FOREIGN AFF. 1
                   (2010); Yousef T.Jabareen, Redefining Minority Rights: Successes and Shortcomings of the U.N.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18 U.C. DAVIS J. INT’L L. & POL’Y 119, 136-141
                   (2011).
                   63   參李震山(2007),〈集體權〉,氏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
                   心》,頁 302-303、312、319,台北市:元照。
                   64   例如集體本身無法享有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所謂集體權「事實上」的限制,係
                   指集體是一種有別於個人的權利主體,集體所能享有的權利內容也會與個人權利有所不同。參
                   林淑雅(2000),《第一民族:台灣原住民族運動的憲法意義》,頁 46,台北市:前衛。
                   65   1997 年修憲將原住民族條款納入憲法,可謂「國家」透過修憲自我拘束之方式,具體回應原
                   住民族作為基本權利主體之必要性,憲法解釋如係以國家權力之行使為之時,自應同受拘束。
                   66   憲法學說上大多認為,基本權利與基本國策二者涇渭分明:基本權利具有直接效力,而基本
                   國策規定只有間接效力;基本權利具有主觀性,而基本國策規定只有客觀性。參林明鏘
                   (1997),〈論基本國策:以環境基本權為中心〉,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編輯委員會
                   (編),《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 1469-1470,台北市:月旦。
                   有關基本國策效力於釋憲實務及憲法學理的一般性分析,參王韻茹(2019),〈再探憲法基本國
                   策條款之效力〉,江義雄教授七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民主法治的經驗與見
                   證:江義雄教授七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頁 77-89,台北市:新學林。
                   有關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原住民族條款)效力的討論,參,例如,林明昕
                   (2006),〈原住民地位之保障作為「基本權利」或「基本國策」?〉,氏著,《公法學的開拓
                   線:理論、實務與體系之建構》,頁 16-27,台北市:元照(認為原住民族條款欠缺權利性質的
                   主觀法效力,僅承認其具有兼具「國家目標規定」與「立法委託」之客觀法效力,課予國家各
                   機關,尤其是立法者,努力實現促進原住民族能夠在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等各方面,與其
                   他各族群享有實質平等地位之目標的義務)。類似見解,參張嘉尹(2008),〈多元族群、國家認
                   同與台灣的憲政改革〉,《中研院法學期刊》,2 期,頁 148(認為原住民族條款之規範效力類似
                   於德國憲法中的「國家目標規定」,雖未賦予原住民主觀上得以行使的基本權利,但對於包括行
                   政、立法、司法在內之國家權力仍具有拘束性,形成這些公權力在憲法上的客觀義務);許育
                   典,《文化憲法與文化國》,頁 447-449(認為原住民族條款只是國家的義務,國家有義務創造
                   或維持一個多元開放的社會環境,如果國家沒有盡到這項義務,就是立法怠惰的問題,人民並
                   沒有請求國家給予多元文化環境的主觀公權利)。
                   憲法學界另有認為,基本國策雖然不等於基本權利,但仍可能成為基本權利的具體規範內容。
                   參,例如,李震山,〈憲法未列舉權保障之多元面貌: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為中心〉,頁 28-29
                   (認為基本國策中有關基本權利之規定,若仍在憲法第二章所列舉之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內,
                   「該基本國策之規定,應可逕作為基本權利保障之依據」);黃舒芃(2010),〈立法者對社會
                   福利政策的形成自由及其界限〉,黃舒芃(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七輯,頁 174-
                   177,台北市: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籌備處(指出基本國策具有對立法形成自由的拘束意義,
                   其功能在於與基本權利規範相互合作,共同指引立法者利益衡量的標準與方向);林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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