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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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56 ,即忽略了上述「四百年來,每一個曾經來到臺灣的政權」出於統治或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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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上的需要,將原住民(族)客體化、特殊化的歷史過程。 同時,原住民身分
涉及「誰是原住民」、「那些人群是原住民族」的界定,尤應與憲法增修條文明
定之「原住民」、「原住民族」的規範意義,相互聯結,而有規範間之連動關係。
從修憲過程來看,1994 年修憲條文規定:「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原住民之地位
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
發展。」1997 年修憲後修正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
語言及文化。」 、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
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
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二者對照觀之,同樣作為國家應保障對象之「原
住民」及「原住民族」,均有意指涉全體原住民族(泛原住民族)。惟 1997 年修
憲時增加「民族意願」,係強調「民族」之自我決定,亦即肯認「民族」得透過
其「民族意願」的表達,要求國家保障統括於「原住民族」範疇之該「民族」相
關事項。換言之,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係指全體原住民族(泛原住民族)
而言,亦即全體原住民族(泛原住民族)都是國家應保障之對象,惟就統括在「原
住民族」範疇之各種集體(如原住民各族、各部落)而言,仍得透過其「民族意
願」的表達,要求國家保障該「民族」相關事項。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前段規定既以「原住民族」為憲法
明文保障對象,並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為國家
應追求之重要政策目標及應盡的憲法義務;且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
其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及傳承,攸關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
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依憲法第 22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此一原住民身分的取得及傳承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
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並且在「民族意願」之範圍內,具有原住民
族集體權的特殊意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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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住民族自主決定內部成員之自決權
56 參原民會 108 年 3 月 11 日原民綜字第 1080011749 號函,說明三。
57 亦有論者指出,在原住民族主體性長期被否認的處境下,原住民個人的集體成員身分,淪為
「同化過程中加分、優惠、低利、補助與弱勢的代名詞」。參汪明輝(2009),〈原住民研究生的
解殖方法:回應 Linda Tuhiwai Smith 的 25 套計畫〉,《原教界》,26 期,頁 10。
58 比較:釋字第 803 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認為「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之內涵,
宜認為其具有原住民文化保障之個人基本權(Grundrechten)及集體權之雙重權利內涵。」)。另
有關原住民族權利的集體性質,參,例如,蔡志偉(Awi Mona)( 2011),〈從客體到主體:臺
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展〉,《臺大法學論叢》,40 卷特刊,頁 1525-1526(指出「在原住民
族集體權的思維脈絡下,個人自主的權利係個人基於部族社會網絡中,作為家族成員、氏族成
員與部落成員身分所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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