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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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然而,有些優惠制度或賦權制度,雖可能連結個人,但該制度目的更
重視整體族群之保存、發展甚或轉型正義,此種優惠措施存在濃厚之「集
體權」性格,則思考時與原住民族之承認,以及個別原住民身之分認定則
無法完全脫鉤,規範設計上應有其相互影響、相輔相成之必要性。此種具
有集體權性格之優惠制度,例如「文化性」優惠措施:像是原住民語言保
存與發展;又或者「矯枉性」優惠措施:例如原住民族之正名、歷史調查、
真相和解而生之權利措施即屬此類,上述制度均與原住民族群之肯認,以
及原住民身分認同議題高度關聯,且有較高之公益性格與社會連帶性,難
以切割觀察。
吾人可進一步參酌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黃昭元大法官所
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許宗力大法官、謝銘洋大法官加入,楊惠欽大法官加
入一至四部分),其對於應重視原住民族集體身分之觀點有精闢之闡釋:
「在血統及文化淵源上,每位原住民都有其歸屬的特定原住民族或部
落(可能是單一或複數,後者如跨族結婚之後裔),因此個別原住民之身分
其實是原住民族集體身分之表現及延伸。就像每一位台灣人之個人地位,
也要放在台灣人之集體地位及認同下,才得以理解,並得與其他國族有所
區別。在此意義上,個別原住民之身分認同,不僅是個人認同並歸屬於其
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權利,且與其所屬族群或部落之集體身分認同無從
切割,也不應切割。如果說個別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係源自原住民族之
集體身分認同權,亦不為過。」(段落 5)
「我國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以姓名作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
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在比較法上,實屬罕見。各國就原
住民身分所定資格要件,除了血統外(可能有一定比例血緣之要求),通常
還會要求個人需與其所屬族群有一定的實際關聯(如與族群團體、文化或
活動等有持續接觸、參與等;此為個人認同層面的要求),甚至要得到所屬
族群之認定及接受(集體認同層面的要求)。有的國家(如美國)甚至授權
並承認各(印第安)族群或部落就其成員資格享有自治及自主決定權,而
少見如我國般之以國家法律直接設定統一適用於所有原住民族的一致身
分標準。」(段落 8)
本文相當同意上開協同意見書之觀點,並進一步認為:就因為「個別
原住民之身分認同,與其所屬族群或部落之集體身分認同無從切割,也不
應切割」,而帶有集體權性格之優惠措施,即屬保障族群或部落集體身分
而生之制度設計,是以與身分認定之問題亦無法完全脫鉤!此類型之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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