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31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熟悉之公法學理論進行相關論述。因此,將限縮本文研究範圍僅及於最新國家
有權機關,即憲法法庭對於原住民身分之宣示,從司法權對於權利性質之定性
與最高司法機關之相關論述建構,試圖探究現行法制度以原住民身分連結之各
種優惠給付措施,有無檢討之可能,或是可能不再以身分作為措施給付與否之
標準,最後再依據本文初步的探究結果提出未來的可能方向作為結論。
一、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之權利性質論述
儘管本號判決已經公告並廣受各界關注,但仍先簡單敘述其要旨,再對於本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住民身分權利性質進行論述。
(一)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要旨
以下區分為主文部分與理由部分進行論述:
1.主文
本號判決主要針對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進行審查,法條規定
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被憲法法庭宣告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
權及平等權之意旨;憲法法庭同時要求「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
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本號判決之主文在限期立法要求部分,採取與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主文類似
3
的規範方式 ,都籲知立法者必須在宣示/公布之日起 2 年內,完成修法;若屆期
未完成,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條文就會成為有效之法律規範,尤其是主管機關即被
課予進行身分登記之法定義務。
這樣的主文規範方式儘管並非罕見,但剛好這兩號憲法決定都與平等權、
人格權之基本權利相關,且一方面同樣涉及目前我國法制承認得採取優惠措施之
「群體」,另方面則都與戶政登記事項有關。是否因此使得憲法審判機關認為有
必要短期間課予立法者積極義務,並有以憲法意志取代立法意志之正當性,是否
未來將形成一種「慣例」或有進一步觀察之必要。
2.理由
3 「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
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