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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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權,如果想要與優惠措施適當「脫勾」,或許單引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會更妥適?尤其,本號判決事實上與釋字第 803 號相同,關於以血統為據之

                   身分認同權,顯然係以原住民「個人」為保障主體,非出自原住民族集體之權
                   利保障主張;尤其,少數族群之語言及文化,往往確實可以由單一個人予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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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與保護 ,如果不是有權解釋者刻意地將此一權利性質與集體權連結,血統之
                   個人屬性,自不具本質上之謬誤。


                          詳言之,儘管理由書當中提及血統「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
                   相關」,並且在第 17 段說明「是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高度

                   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上開身分認同權復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

                   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
                   釋參照)。」,亦即以原住民個人之身分認同權為出發點,再連結於原住民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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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體發展,但並未正面肯認「集體發展」屬於「集體權」或「集體發展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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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因而得以正當化其後適用之嚴格審查標準。

                          也因為強調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屬於特別重要之個人特殊人格權,因此,

                   儘管理由書第 28 段肯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確有助於促進認同,但對於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部分,即以原住民族之取名制度本無姓之概
                   念或傳統,認定「要求子女須從其原父或原母之漢姓,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

                   限制手段,是否真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提出質疑。不過,如果真的考

                   慮到原住民族在台灣受殖民統治時期之文化變遷,或許應考量各族群在殖民政
                   權強制下之取名制度,是否也已經透過從原父或原母之漢姓而獲得一定之遵守

                   並具有各族群認可之正當性,也非無討論空間。當然,確實如理由書第 29 段所
                   云:「促進原住民認同之方法多端,姓名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相當形式之手

                   段」,且「認同之形成及持續,需要有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然而,
                   姓名權作為早在釋字第 399 號被承認的人格權之一,「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
                   現」,就為未成年人取姓名之父母言,正是父母對於子或女原住民身分之價值選

                   擇,自然也影響其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對於得自行改變姓名之成年

                   人,也屬於其彰顯身分認同權之表彰方式。本號解釋對此並未多所著墨,實有
                   遺珠之憾。


                          總之,理由書對於「原住民血統+身分認同=特殊人格權」之概念論述
                   上,儘管如同前述,將「集體發展」一詞帶入,也連結「所屬群體」,但是最終



                   6   例如:全台最後一位文面國寶林智妹辭世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586304
                   7   此由黃昭元大法官與許志雄大法官之意見書亦可對照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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