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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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仍然選擇與釋字第 803 號建立之個別原住民文化權相同立場,認定屬於原住民
                   個人而非原住民族群體/集體基本權。也因此,在後續決定審查基準上,係以立

                   法者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認
                   同要件,造成具有原住民血統,但是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不符附

                   加要件者,被否定原住民身分,以連結種族平等之論述方式,認定因為未獲得
                   相同保障構成差別待遇,屬於「個人」重要人格權之侵害。


                   (二)種族平等論述之集體性?


                          本號判決確立原住民身分屬於原住民個人之特殊人格權後,接著認定受
                   審查之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直接在「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與「原住

                   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間,又另外要求是否須符合文化認同附加要
                   件,亦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之原住民文化認

                   同要件之差別待遇,且此項差別待遇係以父母之原住民身分為分類,亦即如果
                   父母都是原住民就不需要文化認同之附加要件,僅以血統就足以正當化取得原
                   住民身分。本號判決認為這樣的差別待遇屬種族或族群分類,加上前段論述已

                   經確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屬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因而

                   「加強審查,適用嚴格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

                          理由書第 43 段表示:「何以原住民血緣比例還可能較高之原與非原結婚

                   所生子女,卻比血緣比例可能較低之原原結婚所生子女,須有更強、更明顯之
                   認同表現,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此等差別待遇之立法,顯然是假設原原結婚

                   所生子女,必然有足夠之原住民認同,因此不要求另外有認同之表現;而原與
                   非原結婚所生子女則必然欠缺足夠之原住民文化認同,因而為差別之待遇。又

                   如果認為原原結婚所生子女可以透過登記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其登記即足以
                   彰顯其認同,則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之相同登記,為何就當然不足以彰顯其

                   認同,而須另加姓名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
                   分所定之差別待遇,甚至是無據且顯然恣意。」此段論述事實上又再次回到血

                   統認定主義,從血緣比例去論斷認同之多寡,並依此認定現行之差別待遇無據
                   且顯然恣意。


                          然而,正如前已論及之理由書第 29 段所云:「認同之形成及持續,需要
                   有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而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在父母

                   雙方都是原住民之家庭,顯然與父母一方為原住民者,對於原住民族文化之沉
                   浸,將有所差別。或許這正是關係機關在相關說明中,未能強化論述現行原住

                   民族群之生活模式,也未強調原住民族文化傳承之集體性影響。如果能夠證
                   明,不論是原鄉或都市部落中,原住民文化傳承與認同之形成,與其居住或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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