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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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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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則屬於法律上資格與狀態之描述;不過,國民身分證之內容卻未於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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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明文確定。而在本件憲法裁判之前,儘管在數則解釋當中曾經出現過「身分」,
如釋字第 785 號 、 第 768 號「因其公務人員身分」,釋字第 756 號「受刑人身分」,
釋字第 627 號「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但「身分」從未有過憲法基本權上
之性質認定也沒有明確定義,正如同蔡宗珍大法官等在不同意見書當中指出:「有
關原住民之意涵及其資格要件,憲法並未自行定義,而須由立法者制定法律具體
形成,正如同中華民國國民資格所繫之中華民國國籍(憲法第 3 條規定參照)、
邊疆地區各民族(憲法第 168 條及第 169 條規定參照)、澎湖、金門及馬祖區人
民(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後段規定參照)與僑居國外國民(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13 項規定參照)等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特定身分或地位般,均須
由立法者立法形成其身分認定要件,方得落實憲法相關保障意旨。」。
換言之,以往不論是立法者或是憲法事件審理機關,雖然曾經遭逢「身分」
關係,但是並未賦予「身分」一個憲法價值之定義或性質。且通常偏向將身分認
定為一種資格(如前述相關大法官解釋),從未賦予任何特殊的基本權定位或性
質。但本號判決,儘管未明示「身分」的憲法定位,但以憲法第 22 條之人格權
作為規範基礎,指出:「人格權保護的是特定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暨以此所
衍生出之諸多與人不可分離之社會利益。」,儘管後續又說明並將個人及所屬群
體之「身分」與「認同」連結,創設出「身分認同權」,但其中之基礎論述,即
為血統之自然事實與特定人(個人)之特殊人格權,主要乃立基於「個人」而非
「集體」。
1.先驗存在之血統
多數意見書從血統出發,確認血統是「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
實」,顯現此一自然事實,不僅一開始非人為創造、也無從後天變更之法律事
實,當蘊含著採取與釋字第 748 號解釋理由書,認定「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
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
4 戶籍法第 4 條第一項:「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5 目前係以戶籍法第 52 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
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進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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