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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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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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類別,則屬於法律上資格與狀態之描述;不過,國民身分證之內容卻未於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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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明文確定。而在本件憲法裁判之前,儘管在數則解釋當中曾經出現過「身分」,
                   如釋字第 785 號 、 第       768 號「因其公務人員身分」,釋字第 756 號「受刑人身分」,
                   釋字第 627 號「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但「身分」從未有過憲法基本權上

                   之性質認定也沒有明確定義,正如同蔡宗珍大法官等在不同意見書當中指出:「有
                   關原住民之意涵及其資格要件,憲法並未自行定義,而須由立法者制定法律具體

                   形成,正如同中華民國國民資格所繫之中華民國國籍(憲法第  3  條規定參照)、
                   邊疆地區各民族(憲法第  168  條及第  169  條規定參照)、澎湖、金門及馬祖區人

                   民(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後段規定參照)與僑居國外國民(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13  項規定參照)等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特定身分或地位般,均須

                   由立法者立法形成其身分認定要件,方得落實憲法相關保障意旨。」。

                          換言之,以往不論是立法者或是憲法事件審理機關,雖然曾經遭逢「身分」

                   關係,但是並未賦予「身分」一個憲法價值之定義或性質。且通常偏向將身分認
                   定為一種資格(如前述相關大法官解釋),從未賦予任何特殊的基本權定位或性

                   質。但本號判決,儘管未明示「身分」的憲法定位,但以憲法第 22 條之人格權
                   作為規範基礎,指出:「人格權保護的是特定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暨以此所

                   衍生出之諸多與人不可分離之社會利益。」,儘管後續又說明並將個人及所屬群
                   體之「身分」與「認同」連結,創設出「身分認同權」,但其中之基礎論述,即

                   為血統之自然事實與特定人(個人)之特殊人格權,主要乃立基於「個人」而非
                   「集體」。


                          1.先驗存在之血統


                          多數意見書從血統出發,確認血統是「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
                   實」,顯現此一自然事實,不僅一開始非人為創造、也無從後天變更之法律事

                   實,當蘊含著採取與釋字第 748 號解釋理由書,認定「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
                   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

                   4   戶籍法第 4 條第一項:「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5   目前係以戶籍法第 52 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
                   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進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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