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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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活有關,而父母雙方都是原住民之家庭,或願意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之家庭,
其族群認同與文化認同確實強於目前被差別對待者,或許,關係機關的認同行
動說,就能夠更有力地說服憲法法庭。也就是說,因為欠缺對於原住民各族群
集體形塑文化認同之實證資料,憲法法庭才會認為構成種族間之不平等。
熟悉釋憲制度運作者均明白,審查標準之確立與是否合憲之結果息息相
關,除此之外,也將同時指引未來立法者在限制手段之採取上,須尋求到絕對
必要且無可替代之程度。本判決提出之,未來不得以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或僅
一方為原住民作為區別標準,因為此一手段,以原住民血統或血緣比例與認同
進行關聯,無據且顯然恣意。此即為憲法法庭劃下的立法裁量限制。此一標準
是否將「天翻地覆」影響到目前我國對於原住民給付行政上之優惠措施,此即
為目前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與所有現在與未來原住民所關切。
二、與原住民身分相連結之優惠給付措施(以下為初步整理稿)
以下初步整理現行法規中,與原住民身分相連結之優惠給付措施。其中區
分為三大部分:首先為定義原住民之法規、其次為以「原住民身分」作為條文
適用依據之法規、最後則為以原住民身分連結之優惠措施內容。
(一)與認定原住民身分有關法律
僅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設有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
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
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
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民族。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二)以原住民身分設定優惠政策之法規
原住民族委員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原住民擔任;副主任委員三
會組織法第三 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
條 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中,二人應由原住民擔任,且職務
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者,應具原住民身分。
第六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人員具原住民身分者,
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財團法人原住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董事長一
民族文化事業 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基金會設置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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