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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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本號憲法判決在「參、本庭判決實體理由」後又以「肆、併此敘明」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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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段論述 ,重點甚多。第一,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應依優惠措施之性質作適當
之區分,建議不繼續與原住民身分取得直接等同。然而,判決理由並未明指,
如果繼續等同視,將被評價為「違法」、「違憲」或僅是屬於不適當。第二,「原
住民身分取得所需具之認同表徵,宜尊重各自所屬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但
是如何建構與表現「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且在實體理由中(併此敘明又再
強調),其實已經設下立法裁量之界線:「不應以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或僅一方
為原住民作為區別標準」,亦即即使原住民族就是集體決定要以「以父母雙方均
為原住民或僅一方為原住民作為區別標準」也沒有空間,如此之標準,其實已
經不尊重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因為已經是「有限」的自主決定空間。況且,
以「併此敘明」的附加在理由之末,有否產生對於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拘束,
實有爭議。
本文原本嘗試探究受到憲法法庭規制效力所及之立法者,如何建構尊重
個別原住民各自所屬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之法定身分認同標準,並能夠同時兼
顧一直以來對於原住民(族)實施之優惠給付措施。一方面因為時間與能力所
限,力有未逮,相關優惠措施之整理,相信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早已了然於胸,
無須本文畫蛇添足;二方面經過仔細審酌本號判決後,對於原住民族未來自主
決定空間之受限,感到憂心,但也期許原住民族能強化集體權之論述,建構自
我族群之身分認同權。
8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立法者就原住民優惠措施之
設置固有裁量權,但仍應將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依優惠措施之性質作適
當之區分。又關於原住民族群文化認同之客觀表達方式本屬多元,原住民身分法立法當時決定
就系爭規定一之情形,所採用之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充其量僅係其中一種身分認同表徵,
並非唯一。且因原住民族地位較為特殊,衡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傳統之意旨,原住民身分
取得所需具之認同表徵,宜尊重各自所屬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再就認同程度言,雖可能因人
而異,惟應與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或僅一方為原住民之差異間尚無必然關聯。是如相關機關本
於有限資源合理分配考量,欲以族群文化認同強度作為具原住民血統者,所得享有各項原住民
優惠措施之高低準據,尚屬立法裁量範疇,但依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仍不應以父母
雙方均為原住民或僅一方為原住民作為區別標準,均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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