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8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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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部族。再由最高法院 2016 年之判決,確認憲法第 35 條之原住民族,係具開放
性之廣義概念,僅須符合皇室宣言下之原住民族即為已足,是否獲得聯邦政府之
立法確認,非屬必要。復以,加拿大最高法院依據憲法第 25 條揭示之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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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免於減損條款(non-derogation clause ),併同憲法第 35 條之規範意旨,認
定憲法 91(24)條之印地安部族,應包括未經認定而不具法定身分之印地安人,
以及梅蒂斯部族。加拿大最高法院為此認定之重點,係在於確認聯邦政府對於全
國原住民族應有之法律權責。
承前比較法之說明,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就原住民族之概念未做定義;而《原
住民族基本法》就「原住民族」則係載明,「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
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
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要言之,《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指之「原
住民族」即係由「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傳統民族。爰以,我國法制對於權利主體
之認知,確已在法律的位階涵括集體(collectivity)之概念與類屬。舉其要者,當
係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內容,即如第 2-1 條定有,原住民族部落經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又如第 20 條確立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
資源權利;第 21 條則賦予原住民族與部落行使諮商同意參與之權利等。由此觀
之,若不具《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承認之原住民族地位及其成員,所造成的影響
就是無權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明認之權利項目,也無法享有政府所提供的
社會福利與服務措施。
綜上,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就原住民族之概念雖然未做界定,亦未有如普通法
系統之加拿大,藉由條約來確認與原住民族間之國家建構關係。黃居正則指,「從
非線型組構發展而成的市民政權,未必沒有正當權力透過對「時際法(inter-
temporal law)」概念的修正,結合對多元主義的擴張解釋,重建憲政體制的線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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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構 」。又以,在強調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作為原住民族重構與國家
之特殊關係主張論理的今天,國際原住民族權利運動咸認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應結
合國際法與普世人權基準。這種特殊關係並非係指國家對於內國少數群體或族裔
團體的「種族關係」,而係一種平等主權之間的「政治關係」。準此,我國憲法
37 Section 25: The guarantee in this Charter of certain rights and freedoms shall not be construed so
as to abrogate or derogate from any aboriginal, treaty or other rights or freedoms that pertain to the
aboriginal peoples of Canada including:
a. any rights or freedoms that have been recognized by the Royal Proclamation of October 7, 1763;
and
b. any rights or freedoms that now exist by way of land claim agreements or may be so acquired.
〉
38 黃居正(2010),〈傳統智慧創作與特殊權利──評析「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 3 卷 4 期,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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