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4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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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左列規定選出之, 政治參與,應予保 定選出之,不受憲 發展原住民族語
                    不受憲法第二十 障;對其教育文 法第二十六條及 言及文化。

                    六條及第一百三 化、社會福利及經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   10  條   第    10
                    十五條之限制:自 濟事業,應予扶助 之限制:自由地區
                                                                                  項:國家應依民族
                    由  地  區  平地山胞 並促其發展。對於 平地原住民及山
                                                                                  意願,保障原住民
                    及山地山胞各          三    金門、馬祖地區人 地原住民各三人。
                                                                                  族之地位及政治
                    人。                   民亦同。
                                                              第  3  條  第    1  項 參與,並對其教育
                                                              第  2  款:立法院 文化、交通水利、

                                                              立法委員依左列 衛生醫療、經濟土

                                                              規定選出之,不受 地及社會福利事
                                                              憲法第六十四條 業予以保障扶助
                                                              之限制:自由地區 並促其發展,其辦

                                                              平地原住民及山 法另以法律定之。

                                                              地原住民各三人。  對於金門、馬祖地
                                                                                  區人民亦同。
                                                              第  9  條第  7  項:

                                                              國家對於自由地
                                                              區原住民之地位

                                                              及政治參與, 應 予
                                                              保障;對其教育文

                                                              化、社會福利及經
                                                              濟事業,應予扶助

                                                              並促其發展。對於
                                                              金門、馬祖地區人

                                                              民亦同。


                        1991  年的第一次憲法增修,主要係為使臺灣回復到正常化的憲政體制,就

                   其時仍為「山胞」之憲政議題言,係以落實參政權之保障為主。1992  年的第二次
                   增修,因我國憲法初始未慮及臺灣原住民族的法政存在,遂採憲法保護扶植邊疆

                   地區各民族之規範意旨,強調基本國策的充實,納入加強對山胞的保障與照顧。
                   1994  年的第三次增修,則係聚焦於「山胞正名為原住民」的修憲成果,增修條文

                   的內容,則未有實質的調整。當時政府部門的態度,仍維持視「原住民」為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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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弱勢,且係須仰賴國家扶助照顧的對象 。此外,政府亦有認恐有造成「國家分

                   32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答覆省議員質詢內指出:有關山胞正名為「臺灣族」一節,衡諸目前所
                   稱之『山地山胞』、『平地山胞』係本省各族山胞之代名詞,為光復初期用以取代日據時代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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