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4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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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左列規定選出之, 政治參與,應予保 定選出之,不受憲 發展原住民族語
不受憲法第二十 障;對其教育文 法第二十六條及 言及文化。
六條及第一百三 化、社會福利及經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 10 條 第 10
十五條之限制:自 濟事業,應予扶助 之限制:自由地區
項:國家應依民族
由 地 區 平地山胞 並促其發展。對於 平地原住民及山
意願,保障原住民
及山地山胞各 三 金門、馬祖地區人 地原住民各三人。
族之地位及政治
人。 民亦同。
第 3 條 第 1 項 參與,並對其教育
第 2 款:立法院 文化、交通水利、
立法委員依左列 衛生醫療、經濟土
規定選出之,不受 地及社會福利事
憲法第六十四條 業予以保障扶助
之限制:自由地區 並促其發展,其辦
平地原住民及山 法另以法律定之。
地原住民各三人。 對於金門、馬祖地
區人民亦同。
第 9 條第 7 項:
國家對於自由地
區原住民之地位
及政治參與, 應 予
保障;對其教育文
化、社會福利及經
濟事業,應予扶助
並促其發展。對於
金門、馬祖地區人
民亦同。
1991 年的第一次憲法增修,主要係為使臺灣回復到正常化的憲政體制,就
其時仍為「山胞」之憲政議題言,係以落實參政權之保障為主。1992 年的第二次
增修,因我國憲法初始未慮及臺灣原住民族的法政存在,遂採憲法保護扶植邊疆
地區各民族之規範意旨,強調基本國策的充實,納入加強對山胞的保障與照顧。
1994 年的第三次增修,則係聚焦於「山胞正名為原住民」的修憲成果,增修條文
的內容,則未有實質的調整。當時政府部門的態度,仍維持視「原住民」為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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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勢,且係須仰賴國家扶助照顧的對象 。此外,政府亦有認恐有造成「國家分
32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答覆省議員質詢內指出:有關山胞正名為「臺灣族」一節,衡諸目前所
稱之『山地山胞』、『平地山胞』係本省各族山胞之代名詞,為光復初期用以取代日據時代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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