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0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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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肆、憲政主義為基礎重構原住民族與國家之關係
(一)加拿大之事例
值得注意者,加拿大《印地安部族法》初始僅適用於具有法定印地安身分
(Indian Status)的個人與部族,並未含括非具印地安身分者(Non-Status Indian) ,
亦不涵蓋現行加拿大所承認之梅蒂斯(Métis)或印紐特(Inuit)原住民族。1982
年加拿大憲法修正案的通過,第 35 條的原住民族條款明確承認三類各自與國家
具有特殊政治關係與地位的「原住民族」──Indian, Inuit and Métis peoples,同時
肯認原住民族權利及條約權利的憲法保障。換言之,加拿大法制上涉及原住民族
定義與分類的規範主要有二,其一為 1982 年憲法修正案,其二為 1876 年《印
地安部族法》。亦即,加拿大的原住民族可以分成兩種類型:憲法上的原住民族
與《印地安部族法》內的原住民族。
這邊所存在的爭點在於,兩項條文分處於憲法架構中的不同章節,加之以條
文用語上的差異,因此衍生憲法規範「原住民族定義」的不同見解。詳言之,1982
年憲法第 35 條所指涉者,係加拿大憲法所規範之原住民族權利內容,其章節名
稱為加拿大原住民族的權利(Part II: Rights of the Aboriginal Peoples of Canada) 。
另,1867 年憲法第 91(24)條所關乎者,係規範聯邦政府與省政府間之分權事
項,其章節名稱為立法權的分權(VI. Distribution of Legislative Powers),該條款
的立法意旨為國會的權能(Powers of the Parliament)。其次,有關條文用語差異
所生之爭點,即係 1982 年憲法第 35 條的印地安部族,係包括在該條款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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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定義範疇 ; 又 , 1867 年憲法第 91(24)條僅以印地安部族作為表示 。
實則,爭點的核心即係第 91(24)條所表徵的印地安部族(Indians) 與 第 35
條所指,在排除印紐特部族與梅蒂斯部族之印地安部族,是否具有同一的內涵與
定義。另則,第 91(24)條所規範的印地安部族(Indians),是否可以認為係第
35 條所指,涵蓋印紐特部族、梅蒂斯部族與印地安部族的原住民族。
要言之,政治的基本決定當作憲法框架秩序,釋憲者原則上應予遵守。從民
主原則出發,制(修)憲者所為的決定,釋憲者應予遵守,而不得任意變更。亦
即,憲法的釋義不得逾越憲法基本決定,除非原先條文有重大疏漏或矛盾或違反
基本的價值設定。因此,前開所述加拿大憲法第 91(24)條所表徵的印地安部族
(Indians)與第 35 條所指,在排除印紐特部族與梅蒂斯部族之印地安部族,是否
22 Section 35 (2): In this Act, aboriginal peoples of Canada includes the Indian, Inuit and Métis peoples
of Canada
23 Section 91 (24): the exclusive Legislative Authority of the Parliament of Canada extends to Indians,
and Lands reserved for the Indi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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