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6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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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相關事業。然而,原住民的身分必須先獲得認定,才能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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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所賦與的權利 」。
實則,2005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始得認係完成
以憲政主義為基礎重構原住民族與國家的特殊關係,揭示「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
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而原住民則指「原住民族之個人」。由此觀
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前存在於各法令之「山胞」也好,或「原住民(族)」
也罷,在憲法的視野下,確係非與《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指「原住民族」及「原
住民」屬同一之法律概念與定位。
伍、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原住民概念
《原住民身分法》自 2001 年立法之初迄今,就原住民之定義均未為修正,
係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且直接承受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的認定效力,
並維持早前平地山胞身分採登記取得之制度。又,《原住民族基本法》初始立法
時 , 第 2 條第 1 款揭示「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
同條第 2 款則指「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特強調原住民與原住民族之
關聯性。在這裡,產生類似文前所指加拿大法制上就「印地安人(部族)」定義
之疑義,亦即《原住民身分法》所界定之「原住民」,究與《原住民族基本法》
所定義之「原住民」,是否同一?參以《原住民族基本法》初始立法時之第 2 條
所示理由,確有指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依據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本法從
之」。惟以,《原住民族基本法》作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12 項的施
行法,上開立法理由恐將侷限並窒礙「多元文化國」與「原住民族條款」之國家
目標的落實。再則,《原住民族基本法》於 2015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第 34
條,增列第二項「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俾以維護整體原住民族法律體系,
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
參以《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背景,係源於 2002 年 10 月 19 日,由時
任總統的陳水扁先生,透過原住民族各族傳統締約儀式,代表政府與原住民族完
成「新夥伴關係協定」的再肯認;復於 2004 年提出原住民族與臺灣政府係「準
國與國關係」的主張,強調原住民族事務應立基於政府與政府間之對等關係。準
此,《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之權利項目即係源自上開兩項政治文書所揭示之七
項核心目標:「承認台灣原住民族之自然主權」、「推動原住民族自治」、「與
台灣原住民族締結土地條約」、「恢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恢復
36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2000),《院總第一七二二號 委員提案第二八四一號》,
https://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bcfcdcecbcfcfc5cccaced2ccca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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