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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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增修條文所示之「原住民族」,非僅限於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指經行
政院核定之傳統民族爾爾;而係先於國家而存在,歷經外來統治勢力者侵略與殖
民之社會的歷史延續。
陸、結論
一、憲法原住民族之界定,應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有別,謹依歷史事實
為斷,含括平埔族群(西拉雅族)在內。
二、現行法有關「原住民」之分類(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係源於日
治時期之殖民治理思維,而由戰後之中華民國政府所承繼,採以威權統
治手段,施以同化與融合之政策措施,確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有違,應
認係國家行政不法之行為。
三、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已有闡明: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
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立法者就原住民優惠措施之設置
固有裁量權,但仍應將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依優
惠措施之性質作適當之區分。且因原住民族地位較為特殊,衡諸憲法保
障原住民族文化傳統之意旨,原住民身分取得所需具之認同表徵,宜尊
重各自所屬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
承前,原住民族之法律地位及其與國家之特殊政治關係,係受憲法所保
障。政府機關本於有限資源合理分配考量,欲以原住民族之民族別或原
住民個人之文化認同強度,作為得為主張或享有原住民族相關立法與政
策措施之差異準據,尚屬立法裁量範疇。惟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未就不
同原住民族間之差異,而有適切之立法安排與政策配置,應可併同平埔
族群(西拉雅族)之民族地位,共同納入後續立(修)法之考量。又,
現行原住民身分法所採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分類,除無以符應原
住民族之民族別屬性,亦無以表彰文化認同,後續立(修)法策略,允
宜取消此一倚恃種族中心主義之論述分類,聚焦原住民族相關立法與政
策措施之性質作適當之區分。
綜上,本文以為原住民身分的後續立(修)法規劃,應建立在《原住民族基
本法》之權利類屬,進行至少二元的法制安排,亦即「原住民族的核心權利」及
「原住民個人之積極(優惠)性差別待遇措施」。
就原住民族的核心權利而言,謹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09
號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權」之性質所行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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