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0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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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為例,前開判決就〈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  2  條(設籍的要
                   件)、第  15  條(代行召集制度) 、 第 19 條(原住民家戶代表制度),認有違反

                   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公政公約第  1  條、經社文公約第  1  條 、 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  款、憲法第  2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 、 第   12  項保障原住民

                   族及部落自主的規範意旨,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授權意旨。尤以,該判決直指:
                   個別原住民為其所屬原住民族及部落的構成員,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

                   族及部落的傳統文化;另方面,原住民族及部落為個別原住民的根基與歸屬,經
                   由自治保障個別原住民的文化認同與生活方式,二者互為表裡,缺一不可。國家

                   不得任意重組原住民族及部落的構成員,進而侵蝕原住民族及部落的自治權與文
                   化權。換言之,在《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障「原住民族核心權利」之集體權論

                   理,諮商同意辦法應尊重各部落依其傳統習慣及隨時間演進而推陳出新的自治方
                   式,對其構成員的範圍與形成應有認定與設立基準的權利(對國家而言)與權限

                   (對個別原住民而言)。

                        爰此,謹就在「原住民族核心權利」範疇,原住民族之定義及其成員之規準,

                   試擬如下原則性規範:


                        原住民族係指國家建立之前,既存於臺灣的傳統民族。

                        原住民族有權依其法律傳統及習慣規範,決定其民族識別及其成員身分。


                        原住民有權依照前項規定,取得該原住民族身分,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歧視。

                        再則,關於「原住民個人之積極(優惠)性差別待遇措施」的立法策略,以

                   臺灣的現況來說,「原住民」的概念、意義與法律地位對於臺灣社會大眾而言,
                   仍多是陌生的、是片段的、是不完整的,而多數的非原住民朋友是持續藉由國家

                   過往的政策思維與內容所傳遞之訊息,作為理解「原住民」之實像。由於全球原
                   住民族均經歷類同的殖民式治理,不問是國際組織(如聯合國、美洲國家組織)

                   的官方報告,或是各國原住民族社會經濟狀況調查,包括臺灣在內,原住民多被

                   歸類為最貧窮與最邊緣化的社群。就臺灣原住民與漢人族群間之社會經濟指標予
                   以比較觀察,則有許多類似困境似乎是大部分原住民族人所普遍共同面臨的,例
                   如:就教育層面而言,原住民的教育程度遠低於漢人族群;就健康層面而言,原

                   住民的罹病率與死亡率高於漢人族群,平均壽命則遠低於漢人族群;就家庭層面
                   而言,原住民之單親家庭與其他弱勢家庭所佔的比例皆遠高於漢人族群;就經濟

                   層面而言,原住民的失業率以及貧窮率都遠高於漢人族群。綜整性來說,臺灣原
                   住民與本地其他族群相較,顯示出依賴人口比高、失業率高、酗酒人口比例高等

                   三高,以及教育低、所得低與壽命低等三低,甚至福利資源少、醫療資源少、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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