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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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
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
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
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
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
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
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
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
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
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
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定、農業
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
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
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
住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
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使原
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
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
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效。至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
地上權;及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
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
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
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住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109台
上1302)。
本件判決之原因事實與1636裁定有異,行為時之法令亦殊,惟援引
該裁定精神,補充「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等部
分,為系爭規定屬禁止規定之具體理由,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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