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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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移;(d)任何形式的強行同化或融合;(e)任何形式的旨在鼓動或
                                煽動對他們實行種族或族裔歧視的宣傳。本條旨趣,足徵:避免「強

                                行同化」及「文化毀滅」之有效預防手段(預防功能),是權利宣言
                                課予國家主權者之義務,目的正是阻止原民文化非自願性的被以任

                                何方式「同化」與「文化毀滅」。我國雖非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簽約國,惟宣言之作用正足以證立,原住民族文化權之多樣性、永續

                                性發展,仍為目前世界各國之主流思潮。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民基
                                本法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保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

                                化於各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條例第37
                                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原民會訂定有關原民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

                                此觀諸原保地開發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法治國原理、山坡地條例、
                                原保地開發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

                                合法性而有效。

                           (2)  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

                                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保地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
                                於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

                                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
                                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 、 第 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

                                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
                                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

                                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條文、原民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
                                保護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
                                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以

                                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保地之禁止非原民者取得之規定,有強烈
                                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

                                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
                                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斯揭憲法意旨、原民基本法等規定之

                                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

                                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
                                者,不能享有原民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地位。原
                                保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

                                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

                                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保地之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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