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44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解析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之爭議

                              -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為例


                                                       林秉嶔律師


                                                            1

                   一、  前言


                        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私下違法轉租、轉讓情形存在許久,出現所謂所
                                               2
                   有權虛假化、泡沫化的現象。根據監察院調查意見指出,非原住民以設定高額抵
                   押權之方式,居於類似原保地所有權人的地位,而實質握有使用、收益權利之可
                   能性相當高;其中取得所有權後設定抵押權金額大於土地公告現值總和 1、2 倍

                   以上者,合計占總面積 2.67%。若再加上原住民以「人頭」供非原住民使用,以
                   取得原保地所有權,或形式上簽訂合夥經營等契約,實質上卻已被非原住民買斷

                          3
                   的部分 ,原保地流失的情形甚為嚴重。

                        針對上述人頭買賣問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 110 年 9 月 17 日作成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認為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異

                   於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之效果,已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裁定雖
                   然透過甫於 108 年上路之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為這個過去司法實務
                   爭執已久的問題,「暫時」畫上句點;然學說上對於系爭裁定之法學方法、判決

                                                                                                   4
                   理由及違憲審查提出諸多批判,不但最高法院民事庭尚可透過「法定提案義務 」
                   再次開啟大法庭程序,不服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亦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5
                   項 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裁判違憲。換言之,關於原保地借名登記之爭議是
                   否因系爭裁定而告一段落,抑或將進入「下半場」,恐怕還有待商榷。儘管迄今

                   尚未見有依上述救濟管道爭執之案例,惟各級法院在系爭裁定做成後,已陸續在

                   其他個案中加以援用,法院實務究竟有何演變,值得進一步觀察。另外,行政院
                   於 111 年 3 月 18 日通過《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其能否回應系


                   1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專職律師主任。
                   2
                     參程明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之空洞化現象,臺灣原住民族法學,第三期。
                   3
                     參監察院 105 年 6 月 1 日調查報告,調查委員:王美玉、李月德、孫大川。
                   4
                     法院組織法第 51-2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第 2 項)最高法院民
                   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
                   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5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42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